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琮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琮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盧琮錡於民國104年1月9日下午8時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沿臺南市○○區○○里○○○縣道由東往西行駛, 葉明達 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搭載 謝文綺 沿同向機車優先道行駛。葉明達於兩車行駛至該道路21公里處時,見盧琮錡突然駕車右轉欲進入路旁未命名道路卻閃避不及,致葉明達騎乘該機車以約60公里之時速追撞上開小客車,葉明達及謝文綺因而隨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詎盧琮錡可認知葉明達及謝文綺會因此交通事故受傷,卻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駛離現場逃逸。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1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院卷〉第10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盧琮錡僅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供稱:「我於104年1月9日19時許接到我妹妹電話……我就駕駛N6-7083號自小客從住處出發……行至農田小道路口時我便右轉,我當時有感到車輛晃動一下……繼續行駛至我的鴿舍……沒有下車查看或救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證人葉明達追撞所致且其對此完全不知情云云(見院卷第10頁)。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部分坦承如前且經證人葉明達及謝文
綺證述綦詳,復有上開小客車受損照片6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5紙(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茲另悉載證人葉明達及謝文綺所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葉明達證稱:「我駕駛872-CAT號重機車後載乘客謝文
綺……行駛至肇事地點……一部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右轉彎……我發現時向左閃避不及,擦撞我車後肇事後逃逸……我當時車輛有被撞擊人車有摔倒……(何處受傷?……乘客謝文綺有無受傷?)頭部外傷、頭皮、右胸壁、右肘、右膝、右小腿、右足多處擦傷……乘客謝文綺有受傷」(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當時我騎車號000-000的機車載著謝文綺,我沿178縣公路由東向西直行,到了肇事地點剛好那裡有一條小巷,當時對方的車子在我左邊的快車道上,他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切到我的車道前面,有稍微停一下,準備要轉進小巷裡面,我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上那台車子的後面靠近車牌的地方,之後我們就倒地,我發現對方有停一下,大概停了不到三秒的時間,他就往巷子裡面開進去……我當時的車速約60公里,對方切過來很快,我根本來不及反應,大概就是以時速60公里左右的速度撞上去,當時撞擊力道很大」(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0號〈下稱偵卷〉第13頁)、「(你於104年1月9日晚上8時1分左右,有騎乘872-CTA重型機車載謝文綺沿善化區嘉南里178縣道路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行駛,跟被告所駕駛的白色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對。(發生車禍前,你車速約多快?)約60。(你車子為何會跟被告所駕駛白色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因為我看他從另外一個車道過來時,他是開快車道變過來慢車道時,完全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過來,當時我剛好要到小巷那邊有一條小路,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會直接插進來那邊,有停了一下,當時我撞下去,他也是要彎進去那條路……(他是要右轉到右邊未命名道路嗎?)是。(你的機車是撞到他自小客車哪裡?)車牌那邊……(你的機車前車頭是撞到被告N6-7083車牌左側?)是。(保險桿也有很多擦傷,車牌左側車體有凹洞,大約是這個位置?)是……(你機車為了閃他,機車向左偏一點點?)是,所以前車頭就撞到車牌跟保險桿的位置。(撞擊力道很大嗎?)對,整個機車前面都毀損掉。(聲音也很大嗎?)很大,且60的速度跟他那麼近的距離,根本連煞車都無法煞車。(所以你是幾乎沒有煞車就直接撞上?)是。(所以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沒有……所以你們兩車碰撞時,兩車都在道路上沒錯?)是……〔是否當時路面狀況?(提示警卷第26、27頁)〕是……(你撞擊之後你跟後載的謝文綺人車有倒地?)有倒地……(提示警卷第26-30頁)……(這是否機車確實受損照片?)是。(撞擊之後你看到被告有作何處置嗎?)沒有……(你人車倒地之後受什麼傷?)那時候腳這裡全部。(是否如診斷證明書上所寫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右胸壁挫傷、右肘、右膝、右小腿及右足多處擦傷?)對」(見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等語。
⒉證人謝文綺證稱:「發生時間為104年1月9日20時1分,在
臺南市善化區嘉南里178縣21K……(對方駕駛肇事後有無下車處理救護你?……往何方向逃逸?)……沒有下車肇事後往右側小路善化區小新營方向逃逸……(你人何處受傷?)……頭部外傷、右眉撕裂傷、右手、右膝挫傷」(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當時我是被葉明達載……車禍發生後我倒地時有看到那台車有停一下……之後他就往巷子裡面走……我感覺撞擊的力道很大」(見偵卷第13頁)等語。
㈡被告雖辯稱:「小巷子那邊剛好有像高速公路旁邊那種護台
……我以為是壓到那一個……沒有停車……我只是感覺我壓到路緣石,就像是高速公路的路緣石,沒有感覺有很大的撞擊力……有發生碰撞,但當時我不知道……因為我常常在那一條小巷子進出,有時候沒有轉好都會壓到路緣石(按:指如警卷第26頁下方照片所示 紐澤西 護欄),都會跳一下……因為我常走那一條小道,角度如果轉太小都會壓到跳一下,因為我常常壓到,他旁邊路很小……」(見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云云。然證人葉明達騎乘機車追撞上開小客車所產生撞擊力道甚大,業經證人葉明達及謝文綺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明確如前,核與卷內照片顯示上開小客車及機車均有部位破損之毀壞情形相符(見警卷第10頁及第30頁),應堪以認定。其次,碾壓過紐澤西護欄底部凸起部位應會導致汽車上下晃動(即被告於審理中所述有跳動的感覺),此與被告駕車於遭後車追撞時會有前後晃動的感覺截然有別,蓋因兩者主要所受作用力方向恰好不同所致。駕駛人通常應均可根據感覺分辨兩者不同之處,苟被告確如其所述有常常碾壓紐澤西護欄之經驗,當更無不能分辨兩者差異而誤認後者為前者之理。被告竟以撞擊力不大且認係碾壓紐澤西護欄所致為由置辯,核與卷內事證不合且違背常情而應僅屬其脫免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雖為解釋其常常碾壓紐澤西護欄之原因而又辯稱:「(你為何會常常壓到,一般壓到第一次之後就會注意?)因為那條道路約3、4米的小路,只要角度沒有轉好。(你說道路只有3公尺到4公尺?)對。(你覺得不夠?)轉彎角度沒有拉好,右後車輪都會壓到……(一般人都會注意,你常常開都已經有經驗,為何會常常壓到?)那一個角度旁邊還有雜草,有時候前輪不要碰到雜草。(你壓到那一個地方附近有雜草,會擋住你的視線,所以你才會沒有注意壓到?)是」(見院卷第32頁)云云。惟上開未命名道路寬約4點6公尺而足供汽車順利右轉進入,被告所指紐澤西護欄附近亦無會擋住駕駛人視線之雜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與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在卷可佐, 益徵 被告所辯無非虛構以圖掩飾罪責之詞。況依被告供稱:「(你當時有開音響嗎?)沒有。(窗戶有拉下來嗎?)有,因為那時候是夏天,我都沒有開冷氣。(你是拉下幾個窗戶?)前座兩邊都有拉下來」(見院卷第31頁)等語,再參以證人葉明達及謝文綺所述及卷內照片所顯示撞擊力道,被告應可清楚聽到其遭後車追撞所產生巨大聲響,此與單純駕車碾壓紐澤西護欄亦有明顯不同,被告當時應無可能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毫不知情。被告於審理中雖為解釋其沒有聽到撞擊聲響而另外辯稱:「(你耳朵好不好?)有稍微重聽……(前座拉下來應該外面有聲音都聽的到,怎麼可能聽不到?)假使是像他那一種擦撞方式,不會感覺,因為我已經完成轉彎他才擦撞」(見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云云。然被告於審理中均可清楚聽到問話並正常回答(參見院卷第22頁至第33頁之審判筆錄記載內容),顯示其聽力仍應屬於正常範圍而可聽到附近聲音並做出反應,要無於審理中可清楚聽到對話卻無法聽到交通事故聲響之理。再者,若被告確如其所述當時對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毫不知情,應當亦無可能知悉證人葉明達係於何時追撞上開小客車。被告於審理中卻又突然知情而明確指出撞擊時點並稱:「我已經完成轉彎他才擦撞」云云,顯有辯詞前後嚴重矛盾之瑕疵。況若證人葉明達係於被告完成轉彎後才與上開小客車擦撞,則該小客車遭撞擊受損位置應在汽車右側某部位,絕非如照片所示於後方車牌下方保險桿及稍偏左邊處有撞擊痕跡(見警卷第10頁),益加可知被告所辯無非均係飾卸之詞而已。被告固另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交通事件卷宗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然該函文係就肇事因素提出鑑定意見而與被告是否知情無關,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對發生交通事故不知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可從前後晃動感覺及巨大聲響知悉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並認知後車騎士及乘客即證人葉明達及謝文綺會因而受傷。被告辯解無非係為脫免罪責而掩飾其知此情所虛構情詞,洵非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是否僅係證人葉明達騎車從後追撞所致而被告毫無過失,尚與被告是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無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肇事致證人葉明達及謝文綺受傷後逃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而堪認素行良好,於前揭時地駕車遭證人葉明達騎車搭載證人謝文綺追撞後,可認知渠等會因此受傷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使證人葉明達及謝文綺承受延誤就醫而錯失適當治療之危險,迄今復仍未與渠等成立和解且犯後未見知錯悔改之意,惟證人葉明達及謝文綺於審理中均表示可原諒被告(見院卷第3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打零工而月收入約新臺幣5千元至6千元並已婚且子女均成年)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受傷者│所受傷害│├──┼───┼──────────────────────────────────┤│一│葉明達│頭部外傷及頭皮擦傷、右胸壁挫傷、右肘、右膝、右小腿及右足多處擦傷。│├──┼───┼──────────────────────────────────┤│二│謝文綺│頭部外傷及右眉撕裂傷、右手及右膝挫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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