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世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世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101年度偵字第17233號」更正為「101年度偵字第17234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任意辱罵告訴人 尤孟正 ,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復衡酌其犯後態度,及本件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