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川輔佐人林安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3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國勝書記官李雅怡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玉川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予社團法人雲林縣身心障礙者重建協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玉川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9月間,在雲林縣○○鎮○○○路觀光夜市其擺設攤位處,接續向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禁藥,隨即自99年9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查獲日止,每逢星期日即在上址攤位將如附表所示之禁藥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於99年10月31日晚上7時20分許,在上址攤位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正紅花油│12瓶│├──┼────────────┼───────────┤│2│正骨水│2瓶│├──┼────────────┼───────────┤│3│黑鬼油│1瓶│├──┼────────────┼───────────┤│4│斧標驅風油│1瓶│├──┼────────────┼───────────┤│5│均隆驅風膏│1瓶│├──┼────────────┼───────────┤│6│Mentholatum│11大瓶、2小盒│├──┼────────────┼───────────┤│7│大東亞青草油│11瓶│├──┼────────────┼───────────┤│8│萬應止痛膏│32瓶│├──┼────────────┼───────────┤│9│Counterpain│20瓶│├──┼────────────┼───────────┤│10│止痛萬應莪朮油│4瓶│├──┼────────────┼───────────┤│11│Ononine│3瓶│├──┼────────────┼───────────┤│12│青龍膏│10瓶│├──┼────────────┼───────────┤│13│二十八號癬藥膏一耶│10瓶│├──┼────────────┼───────────┤│14│虎標萬金油│36瓶│├──┼────────────┼───────────┤│15│狗皮膏│4片│├──┼────────────┼───────────┤│16│五塔油(白色)│26瓶│├──┼────────────┼───────────┤│17│消炎鎮痛膏│8包(每包10片)│├──┼────────────┼───────────┤│18│薄荷條│2瓶│├──┼────────────┼───────────┤│19│衛生油│18瓶│├──┼────────────┼───────────┤│20│皮康霜│9瓶│├──┼────────────┼───────────┤│21│品露消毒藥膏│6瓶│├──┼────────────┼───────────┤│22│馬應龍麝香痔瘡膏(起訴書│8瓶│││誤載為馬應龍麝惱痔瘡膏)││├──┼────────────┼───────────┤│23│鯨標眼藥膏│28瓶│├──┼────────────┼───────────┤│24│復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2瓶│├──┼────────────┼───────────┤│25│復方酮康軟膏│13(起訴書誤載為15)瓶│├──┼────────────┼───────────┤│26│五塔標行軍散│4瓶│├──┼────────────┼───────────┤│27│金杯油│9瓶│├──┼────────────┼───────────┤│28│黃上標膏│8瓶│├──┼────────────┼───────────┤│29│丹胃保(起訴書誤載為丹骨│12盒│││保)││├──┼────────────┼───────────┤│30│陪都老虎膏│48包(每包4片)│├──┼────────────┼───────────┤│31│拔毒生肌藥膏│5盒│├──┼────────────┼───────────┤│32│清涼油(白色)│14瓶│├──┼────────────┼───────────┤│33│清涼油(起訴書誤載為上標│5瓶│││油)(棕色)││├──┼────────────┼───────────┤│34│跌打藥精│8瓶│├──┼────────────┼───────────┤│35│黃道益活絡油│5瓶│├──┼────────────┼───────────┤│36│ 華佗 膏│9瓶│├──┼────────────┼───────────┤│37│虎標萬金油(紅色)│9瓶│├──┼────────────┼───────────┤│38│虎標萬金油(白色)│23瓶│└──┴────────────┴───────────┘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