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置放在機車前置物籃之皮夾,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曾分別於民國98年、100年及101年間,同因竊取他人置放在機車前置物箱或置物籃皮夾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案可稽,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800元,於查獲時已無從返還被害人 張宸瑜 ;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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