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甲○○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18鄰南勢10之90號之住處,毀壞該處後面窗戶後,隨即攀爬踰越上開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IBM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1萬6,
200元、日幣5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甲○○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 米家慶 、 賴綱壕 、 陳鏢全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 周祖秋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翻拍監視器畫面、被告、遭竊地點等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湖鏡派出所回函被告住處與被害人住處相關位置空照圖1紙、被告乙○○與被害人住處相關位置圖1紙在卷可查。
六、目擊證人賴綱壕目擊被告行經之位置、賴綱壕當時站立位置及遭竊現場之相對位置照片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周祖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手機號碼使用人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
七、乙○○竊盜案之儷尊社區內監視器及被告等相關位置圖(有記號)1份附卷可查。
八、監視器畫面檔案選取資料畫面、000000000及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附件各1份、新竹市政府99年5月26日府產商字第0990055814號函1紙附卷可證。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乙○○前曾於94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4年11月16日確定,於94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起訴書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另起訴書建議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雖非無見,惟被告前固有數次竊盜犯罪前科,本案雖再經查獲1次竊盜犯行,惟仍不能逕認有犯竊盜罪之常習,是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承認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次竊盜所得財物並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