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乙○○間就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九0000分之四二一二,及其上同段四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九樓建物,權利範圍九0分之一九,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暨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然自95年3月14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5,540元(本金399,611元、利息345,929元)仍未清償。詎被告戊○○卻於98年1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4212,及其上同段4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9樓建物,權利範圍90分之19(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乙○○,顯為蓄意害及原告債權,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被告乙○○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5年3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745,540元未為清償,而被告戊○○復於98年1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催收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異動索引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經查,被告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5年3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745,540元,而被告戊○○在上開借款債務未清償前,復於98年1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戊○○98年度所得資料為360,520元、財產總額15,525元,亦有被告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減少被告戊○○責任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有害於被告戊○○之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