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記錄:廖文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乃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3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89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併與前揭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95年10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繼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案件,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月又24日。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案件,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與前揭殘刑1月又24日及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5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廖文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放入針筒內,以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光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廖文芳於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同意員警搜索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620公克、驗餘淨重0.1615公克),並於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同意採尿送驗,且於鑑定結果出現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文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8月9日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卷第23頁、第58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6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1615公克),經警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20頁、第63頁、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注射針筒內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同意採尿送驗,並於鑑定結果出現前,即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4年7月29日偵訊筆錄
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施用方式,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攤販、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620公克,驗餘淨重:0.161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63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海洛因,則不予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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