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聰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字第4758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聰偉(下稱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758號不准易科罰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顯然認為受刑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受刑人坦然接受判決,未再上訴,並遵期到案執行,已深知悔悟;又受刑人所竊取之物品僅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的舊衣3件,價值甚低;再檢察官僅訊問受刑人簡單幾個問題,復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訊問受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難認無裁量瑕疵。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准予尚未執行之刑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刑處分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參。
㈡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自行到案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詢問受刑人今日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家庭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是否有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等問題後,認:「(受刑人)五年內竊盜罪刑紀錄逾十次,足見此前准其易科罰金,未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應予發監」等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嗣呈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核閱,並報請檢察長核定,而命受刑人自同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刑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署108年度執字第4758號執行案件之點名單、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各1件附卷可憑。從而,執行檢察官已詢問易刑處分之相關事項,並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④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⑤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2罪、拘役30日2罪確定,⑥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⑦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⑧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以上各案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確有屢犯竊盜犯行之事實,且均以易科罰金執行,但竟又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見易刑處分對受刑人完全無法發揮矯正之目的。從而,本案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而對受刑人為發監執行之處分,應屬有據,且未見不當。
㈣至於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又受刑人所犯本案固為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本於職權具體個案情形斟酌如上,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於執行時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之處,且其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予以考慮而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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