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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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
賴炳菖賴山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復偵字第13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菖於民國108年6月2日16時20分許,在被告賴建宏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前,見被告賴建宏與被告賴炳菖之祖母 賴呂雅 發生爭執,遂對被告賴建宏心生不滿,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推打被告賴建宏之身體。嗣被告賴炳菖之父即被告賴山林見被告賴建宏之妻 蔡佩君 持手機在錄影,便出手欲撥掉蔡佩君之手機,被告賴建宏見狀,便上前與被告賴山林發生拉扯,而被告賴山林及賴建宏應可預見互相拉扯及爭執,將造成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之可能,猶基於若因此造成對方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賴山林以左手揮打被告賴建宏之頭部,被告賴建宏亦以左手揮打被告賴山林之頸部,二人互相拉扯後,再一同倒向一旁地上,被告賴山林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賴建宏因此受有右側背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賴炳菖見狀,便承前傷害之犯意,上前接續毆打被告賴建宏,待蔡佩君及鄰居將被告賴炳菖拉開後,被告賴炳菖又趁隙上前毆打被告賴建宏並拉拔被告賴建宏之頭髮,致使被告賴建宏因此掉落一撮頭髮,並受有頭皮鈍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賴山林對被告賴建宏提告;告訴人賴建宏對被告賴炳菖、賴山林提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經檢察官起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賴建宏、賴炳菖、賴山林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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