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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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02、8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伍支應發還予林建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和所涉貴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02、8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於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1,000元,係聲請人之母所商借代聲請人處理車禍之賠償款,與同案不另予沒收之行動電話5支,均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林建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02、84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21萬1,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紅保字第000226號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為聲請人所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2年度偵字第30628號卷第18至26頁)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關聯,故未據本院於上開案件宣告沒收;再以該案承辦檢察官亦稱:被告所涉他案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對聲請發還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且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應為本案證據之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發還予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表:
┌──┬────────┬────────┬─────────┐│編號│行動電話廠牌及型│序號│備註│││式│││├──┼────────┼────────┼─────────┤│一│SAMSUNG、黑色│00000000000000/3│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二│SAMSUNG、黑色│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NOKIA、黑色│000000000000000│││││號││├──┼────────┼────────┼─────────┤│四│MINIMOBILE、白│000000000000000││││色│、00000000000000│││││0號││├──┼────────┼────────┼─────────┤│五│MINIMOBILE、粉│000000000000000││││紅色│、0000000000000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