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福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福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所犯法條欄二、「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記載更正為「侵占遺失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沈福龍見被害人遺失之手機一支,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拾得之財物價值(價值新臺幣1萬9800元),暨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16號被告沈福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福龍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至11月底間某日,在臺南市○○區○道○路0號東山休息區內某女廁外,見 吳靜菁 所有之HTC牌ONE紅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吳靜菁於102年11月28日,在該休息站內某女廁外遺失之物)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拾起後據為己有,並於約一週後,將該手機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余成寶 使用。嗣經吳靜菁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沈福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靜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余成寶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手機正反面照片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彭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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