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聖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偉聖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時未滿二十歲)。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經營「大立」賭博網站之綽號「 俊德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經營賭博網站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復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追討賭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所獲取之利益、恐嚇之手段及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拿到的水錢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3號被告陳偉聖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聖自民國107年4月間起,與綽號「俊德」之人,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偉聖擔任綽號「俊德」之人所經營之「大立」賭博網站俗稱「代理商」之角色,邀約有意賭博之賭客後給予賭客一組帳號、密碼供賭客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於每週結算一次,向賭客收取簽注金額轉交「俊德」及交付賭客贏得之賭金。陳偉聖因此提供前述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包括 曾品勳 在內之不詳賭客數人,經由透過網路連結、登入上開簽賭網站為賭博場所,賭博方式為下注該網站之賽車、賽艇賭局,並押注競賽之10台賽車、賽艇中,某一編號賽車、賽艇所得名次,如押中可得一定賠率之賭金(如下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得賭金9609元),否則簽注金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陳偉聖並依賭客之需求提供賭客押注之分數(即上分,每一分相當於5元),且可自賭客下注金額中,按每1萬元抽取250元以牟利(俗稱水錢)。迄至同年7月間止,陳偉聖共計抽得水錢3萬元。
二、曾品勳於107年5月間,因見陳偉聖於手機社交軟體IG上之網路賭博之貼文而與陳偉聖聯絡後,自陳偉聖處取得大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並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賭博,因此積欠簽注金額55000元,並與陳偉聖約妥每月分期償還。嗣於107年8月間,陳偉聖要求曾品勳必須一次給付所欠金額,曾品勳未理會,陳偉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時14時48分許,以手機傳送「你真的在不回」、「信不信,我真的跑去砍你」等文字訊息至曾品勳手機,致曾品勳因此心生畏懼而向警方報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曾品勳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曾品勳匯款給被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張(金額共計5500
0元,由曾品勳母親代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曾品勳與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之擷圖、被告於手機社交軟體張貼網路博賭之貼文擷圖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基於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被告以透過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與外號「俊德」之人就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07年4月至同年7月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從事賭博行為,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從事賭博期間所得「水錢」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許漢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