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啓苗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啓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啓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置放於火車站大廳候車室座椅之物品應屬他人之物,竟將被害人所有之皮夾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35頁之刑事陳報狀)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侵占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情尚屬可憫,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院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既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00元,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39號被告賴啟苗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
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啟苗於民國108年5月9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1樓大廳候車室座椅,拾獲 陳俞 行所遺失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悠遊卡【內含79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據為己有。嗣 陳俞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俞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啟苗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陳俞行所有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本來要交給警察,但當天很熱伊很疲勞,伊先放在旁邊,後來伊想說要去撿一些寶特瓶,回去之後就找不到了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俞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拾得該皮夾後,先放入自身所攜帶之塑膠袋內不欲讓告訴人或其他路人發現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而員林火車站內之站務人員、鐵路警察均近在咫尺,並非無法立即轉交處理,足認被告所稱:當天很熱伊很疲勞,伊先放在旁邊,後來伊想說要去撿一些寶特瓶,回去之後就找不到了等語係屬無稽,又被告於警詢稱:伊撿得後,將該皮夾棄置在員林火車站東側大門北邊花圃水泥護欄內。因為那時候伊忘記交給警方,要趕去作工,所以就隨手將該皮夾棄置於花園等語,顯於偵查中之供述有所出入,是其辯稱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黃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