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0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066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勞訴字第09500118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29日勞訴字第0950011837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5年7月1日起算,因原告住花蓮縣,扣除在途期間7日,是迄至95年9月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9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原告誤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於法雖有未合,惟本件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毋庸就被告部分再命原告補正。又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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