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2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263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勞訴字第095001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0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5年1月16日94保監審字第3507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此有經原告配偶 鄭財明 簽收之爭議審議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原審定卷可稽,且經原告於本院95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在案。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5年1月21日起算,因原告住臺南縣,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迄至95年2月2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3月1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蓋於訴願書上之外收發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郵政大宗雙掛號/掛號函件存根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信封等影本,主張其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期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僅係購買郵票之證明,而其郵戳日期95年5月11日,亦在原告提起訴願之後,無從作為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之證明。另原告主張其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信封上所載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316213號掛號函件執據,查得之郵政大宗雙掛號/掛號函件存根,顯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寄送信封地點並非原告之地址,且寄送時間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時間不符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郵政大宗雙掛號/掛號函件存根,係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於95年1月27日寄送郵件之存根,而非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寄送郵件之存根,自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是原告所訴,委無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