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1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7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呂桔誠 ,民國(下同)95年7月4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足見行政訴訟上之撤銷訴訟,其訴訟對象為違法行政處分,故若原告以不存在之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訴即非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92號及62年判字第467號判例參照)。
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乎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三、查崧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滯欠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下同)2,025,547元,經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函報被告以94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09238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公司清算人即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5年2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736號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經被告另以95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08050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系爭函文之限制出境處分已不存在,爰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提供之擔保金2,025,54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94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092386號函之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既經被告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原告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而以95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08050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則原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即系爭函文)已不存在,原告不得對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是原告對於系爭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同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25,54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給付訴訟,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陳,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乃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時所提供之擔保金,被告並據以作成95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080509號函之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之處分,故此所稱行政處分,應指被告95年1月16日上開函文,而與被告94年12月13日系爭函文無涉,而原告就被告95年1月16日函所為解除出境限制之處分,既未經訴願程序(見本院9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之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述 )即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給付訴訟,不能認為合法,仍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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