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23號原告 劉傅素倩 訴訟代理人 劉正雄 被告 柯克己
柯陳玉惠 鄧游淑惠
湯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鄧游淑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3,85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286.36㎡×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1/2=5,093,85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鄧游淑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元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6,346,49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96.09+200.15+1,392.84+233.06)㎡×公告土地現值2,100元/㎡=6,346,494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起訴狀附件五所示之切結書無效,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屋、地磅、天車、農舍等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面積80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0,000元(計算式:800㎡×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2,480,000元)。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湯文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元(即原告主張之清除費用)。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28,858元(計算式:5,093,858元+500,000元+1,650,000元+2,480,000元+5,000元=9,728,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3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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