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聲請人 朱富景 相對人 田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田桓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66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田桓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田桓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0元。(計算式:1,0004/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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