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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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鐵圓筒壹組及接電器貳組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鐵圓筒壹組及接電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鐵圓筒壹組及接電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旋於九十四年七月至八月間又犯常業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縮刑執行完畢,有犯罪之習慣。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安全造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路○○○號
前,敲破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一支、鐵圓筒一組及接電器二組等工具撬挖車鑰匙孔發動車輛,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車輛開往臺北市萬華區洛陽停車場停放。
㈡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晚間至十月七日上午六時許間之某時,
復以前述手法,在臺北市○○街○○○號前,持上開自備工具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揭二次竊盜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與一字螺絲起子,為長各約10.5公分與13公分且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測無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縮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有犯罪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比照同法第一款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百三十九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百零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除上開竊盜罪外,尚有恐嚇取財罪,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遽於定應執行刑時,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難謂妥適。㈡又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除原審宣告沒收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外,尚有另案查扣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鐵圓筒一組及接電器二組,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參照),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原審就上開十字螺絲起子、鐵圓筒及接電器均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認原審宣告其強制工作不當,雖無理由(本院認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旋於九十四年七月至八月間又犯常業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縮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現年三十二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不願循正途以勞力賺取錢財,反屢次為竊盜犯罪,其犯案頻密,顯具有常習性,單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矯正其惡習,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為避免被告再犯,認其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之㈡之竊盜罪部分,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