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StefanoPaoloBertamini(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趙志成 因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命聲請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經查共有人已有自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因聲請人並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及遺產清冊等資料影本,爰聲請准予閱卷以利聲請人確認分割標的是否相停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係 戴子凌 與趙志成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亦未有何取得當事人同意之證明。聲請人縱確為趙志成之債權人,然本院上開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聲請人,對聲請人僅有經濟上利益之利害關係,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再者,該案僅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並未處理趙志成等人繼承遺產之問題,對於聲請人所指之分割遺產訴訟並無影響,自亦無從認聲請人因而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