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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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6年7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5月7日1時
2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13甲線4K路段,經執勤員警逕行舉發「超速經警方鳴笛指揮示意停車受檢仍拒停逃逸」後,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不服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仍於96年7月17日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否有超速,或超速多少公里?警方鳴笛指揮之動作,真意為何?若異議人有拒停逃逸之行為,警方何以不追異議人?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
四、經查:㈠本件違規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
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舉發情形?﹚96年5月6日晚上開始執行取締超速勤務,至96年5月7日,我們在台
113甲線4公里處執行勤務,當時我持測速槍在駕駛座門邊執行測速勤務,那時異議人的所有的車子有超速嫌疑,我拿測速槍對準他的車子測速,當時車速有70幾公里,因為沒有辦法攔停,所以沒有辦法告發超速,當地速限是50公里,當時我在原地定點鳴笛並揮指揮棒要異議人停車,我走到道路的3分之1的位置攔停,該車自跨越分向線駛離,通過我的時候有加速,當時異議人車子前後在測速的範圍沒有什麼車輛,我看到異議人所有的那部車,他的前後沒有其他車輛,有車的話也已經通過我的身邊,我當時也沒有開車追,我問我同事看到的車號為何,跟我看到的車號相符,而且是日產黑色車子,我就即請值班查詢該部車子的車籍資料,也是日產黑色車子,後來勤務結束,我就列印車籍表,逕行舉發,即我今日所提出之資料。」「﹙與異議人間有無仇恨或糾紛?﹚沒有。」「﹙本件你所取締的車輛是否確認係異議人之車輛?﹚是,當場亦有跟同事確認。」「﹙要駕駛人減速時手勢為何?﹚沒有減速的手勢,通常揮動指揮棒就是要駕駛人停車。如果沒有帶指揮棒要駕駛人停車,就到車道的正前方,用手掌豎起面向車道要求駕駛停車;如果有指揮棒,站在路口中間的話,就向上舉起指揮棒,意指全部停車;站在路邊攔檢的時候,會面對車道站在車道的外側,指揮棒會向車道中心,上下揮動。」(參見本院96年8月22日訊問筆錄)。本件證人甲○○與異議人素無怨懟,亦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是其證言應屬可信。再者對於上述之違規行為狀態瞬間即逝,若非設有電子感應設備之路段,實難留有物據,此時舉發違規事實之執勤警員即為重要之證人。從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且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異議人超速違規之行為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後,舉發員警上前鳴笛指揮攔停,
惟異議人並未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舉發員警基於用路人與違規人之安全考量,未當場追逐該違規車輛,於記明車號、車種並予查證無訛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與法核無不合,且衡諸本件違規情形,事發突然,縱舉發員警當時配有照相或錄影設備,於短暫期間內,亦無法強求員警拍照採證,況舉發違規並不僅以違規照片為其依據,倘證人之證言或其他相關證據已足證違規人有違規之情事時,自仍得為違規之評價,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就異議人所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尚屬合法妥適,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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