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徵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第22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姜義徵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二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予補充為「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所載「鑌沙」,應予更正為「繽沙」。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姜義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至7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姜義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林昀穎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至81頁、第83頁);參以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表示:沒有調解意願,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百貨業、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日期告訴人品名及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1110年1月27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3M天然乳膠防蟎枕頭1個4,290元均未歸還(見偵字第17543號卷第8頁)2好神拖S350L1個399元3110年1月30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TLH-606手提收納盒1個158元43M無痕DIY層板架1個449元53M無痕大型置物盒1個359元6開口笑收納鞋架(2入)2個238元7110年8月13日林昀穎杏仁豆腐1個38元均已食用完畢(見偵字第30119號卷第9頁)8沒有牛經典原味燕麥奶1罐35元9拾壹號花生仙草酷繽沙1個60元10薄荷巧克力脆皮泡芙1個45元11卓蘭密水梨1個59元12大蒜拳骨拉麵2包15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被告姜義徵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月27日7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店家樂福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3M天然乳膠防蟎枕頭及好神拖S350L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另於110年1月30日1時許,在新店家樂福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TLH-606手提收納盒、3M無痕DIY層板架、3M無痕大型置物盒及開口笑收納鞋架(2入)等物後,藏放於其預先準備之牛皮紙袋內,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於110年8月13日12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昇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杏仁豆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8元)、沒有牛經典原味燕麥奶1罐(價值35元)、拾壹號花生仙草酷鑌沙1個(價值60元)、薄荷巧克力脆皮泡芙1個(價值45元)、卓蘭密水梨1個(價值59元)、大蒜拳骨拉麵2包(價值158元)等商品,未結帳即直接離開,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 高文昌 及林昀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姜義徵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2.坦承有在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前往新店家樂福店。3.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地,竊得店內販售之物品。二告訴人高文昌於警詢之指述。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時、地行竊之事實。三告訴人林昀穎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地,竊得店內販售之物品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四新店家樂福店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及勘驗筆錄。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及110年1月30日至新店家樂福店竊取店內之物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五全家便利商店昇東店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被告於110年8月13日至全家便利商店昇東店竊取店內之物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各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