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9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曾炳祥 相對人 劉信義 (即 彭朋清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彭朋清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及105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及1,71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彭朋清自100年8月1日起邀同第三人 彭吳貝蓮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5,710萬元。詎彭朋清於108年10月30日死亡後,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上開債務未能依約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5,452萬7,106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嗣經鈞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37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9年8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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