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陳聰嬰 即延平工程行相對人 徐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50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Fuso140挖土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執行的物Fuso140挖土機為其所有而非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3年度司執字第1850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年度花簡字第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按上開訴訟預計進行期間約2年6月計算所生利息之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