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23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澤公司)清算人,於民國96年6月1日同意就任,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依法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申報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608,617元。而富澤公司僅存營業稅之留抵稅額抵稅權520,239元。富澤公司積欠之債務已遠超過其清償之能力,富澤公司公司顯無力清償其債務,符合宣告破產要件,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本院備查函、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等為證。
二、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108、109條定有明文。又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又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富澤公司資產總價值為520,239元,此外並無其他資產;而富澤公司負債金額高達97,608,617元,其中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1,514,353元,營業稅555,868元,台中市稅捐稽徵所房屋稅41,357元,地價稅37,788元,使用牌照稅45,845元,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汽車燃料費29,894元,違規罰款27,800元,此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函查結果:富澤公司積欠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地方稅115,728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9年營業稅632,246元,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94,097元,核估91年度清算營利事業所得稅1,317,211元;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汽車燃料費23,684元,違規罰款22,900元,有台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6月28日中市稅管字第0990038054號函、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9年7月1日中監稅字第0990024331號函附卷可憑。而上開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債權依法既應優先其他普通債權受償,則聲請人陳報富澤公司所餘現有資產亦顯不足清償該應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債權,其他債權人無公平受償可能,倘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國稅局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仍無受分配之可能,亦屬無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本件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