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5824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宜
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幸寓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之本訴及返還借款之反訴事件,本院
於民國95年12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元,並分別依附表
所示之面額,自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 林宜棻 主張:
㈠緣被告欲盤下訴外人乙○○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 布拉格 餐廳繼續經營,乃與原告共同於民國92年4
、5月間成立布拉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布拉格公司),資
本額定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依約出資額登記原告為
45萬元,被告為205萬元。
㈡而原告除於92年5月19日在被告夫婦所開設之力正行先支付
實際來自於友人 蔡文娟 出錢暗插之入股現金10萬元(下稱10
萬元入股金)給被告,再應被告要求當場轉支給乙○○出具
簽收字條1紙,作為被告應付乙○○盤讓金之一部分外;其
餘應出資之35萬元(下稱35萬元入股金),因原告資金不寬
裕,經被告允先墊借,故後來雖由被告全部自行出資250萬
元於92年6月19日成立布拉格公司,但於同前述92年5月19
日後的數日,原告即按照被告之計息,簽發含借款利息在內
如附表所示面額共39萬2000元之9張支票(下稱9張系爭支
票)予被告,當作其為原告墊借出資額之憑據。嗣被告提議
獨自經營,經協議原告於92年7月31日退股,惟事後被告並
未因此而返還10萬元及9張系爭支票予原告。
㈢為此,依退股協議及公司法關於轉讓出資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返還9張系爭支票。
二、被告黃幸寓則以:
㈠從未收到原告交付之10萬元入股金。
㈡現執有之9張系爭支票,係原告為贖回其所有借給乙○○典
當中之汽車,而透過乙○○介紹向被告借款35萬元所簽發之
憑據(被告執以提起本件反訴,詳反訴原告主張),與由被
告先代墊原告之出資額,故雖布拉格公司成立時登記其出資
額為45萬元,而來後其因無力清償,始無條件同意退股一節
無原因關係,故原告從未因被告為其代墊35萬元入股金而交
付被告9張系爭支票等語抗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含本訴及反訴,本卷309~310頁):
㈠布拉格公司於92年6月19日成立,其登記資本額250萬元,
全數由任代表人之被告於95年6月13日轉帳匯入公司帳戶,
被告登記出資額為205萬元,而原告為45萬元;後原告簽具
92年7月31日轉讓退股同意書(見本訴原告以被告未退還系
爭支票為由,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罪之高雄地檢署93年偵字95
21號案件卷58頁,此案下稱該被訴侵占罪案件),交由被告
黃幸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股東改則為被告及其夫丙○○、
其女 陳怡君 三人(本卷25~26頁、45~49頁及211~219頁)
。而布拉格公司所經營之布拉格餐廳,是被告夫婦出面向乙
○○為負責人之「捷克布拉格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盤讓而來
,然其間因給付盤讓金額之爭執,乙○○先於93年4月間以
「個人名義」對被告黃幸寓起訴請求清償,但被以顯無理由
於93年月28日判決駁回確定(即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1552號
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第一事件);後基於相同事由,改以其
為負責人之捷克布拉格「公司名義」,再於94年元月間對被
告起訴(即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4677號清償債務事件,經移
請調解,改為本院94年度雄簡移調13號事件,隨於94年1月
10日成立調解,下與前案號併稱第二事件)。
㈡原告在本件庭提其執有由乙○○於92年5月19日親簽收10萬
元之字條1紙(本卷84頁),是被告所開設之力正行便條紙
,且其內文:「茲收到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及「簽收人」等
,是被告的字跡。
㈢原告所有P2-2758號汽車,因於92年3月間已提供其友人乙
○○辦理典當借款35萬元(借款債務人為原告),而欲再提
供二胎借款,乃透過乙○○介紹認識被告陪同一起前去找被
告之友人 陳豐進 即富祥汽車行辦理,惟該車尚留有欠稅金額
未繳而貸款未果;但當天即92年5月29日陳豐進為此事當場
「親手」謄寫記載關於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內文(詳後貳、反
訴部分三之㈡),以及左下角第一行「借款人」、第二行「
汽車使用人」、第三行「身分證號」、末列期日「中華民國
92年5月29日」等字之切結書1紙(本卷50頁),惟第二行
「汽車使用人」欄下之「 林秀芬 」簽名及「身分證號」欄下
之「Z000000000」號碼,則均為原告之筆跡(但第一行「
借款人」欄下之「林秀芬」簽名,原告否認係其親簽,詳見
其在反訴之抗辯)。
㈣被告有交付(但究竟由原告或乙○○先收受,兩造各執一詞
)1張面額35萬元、發票日92年6月13日、抬頭記名為被告
,經被告背書而由高新銀行大順分行簽發之銀行支票(本卷
202頁,下稱系爭銀行支票),嗣經票據交換於同年6月17
日入 劉美玲 其人之帳戶(本卷206頁、232頁),用以贖回
原告該典當之汽車。後原告於92年8月29日將該車交給陳豐
進代辦繳銷一切稅費(本卷254頁),同時過戶登記於原告
之夫 朱國慶 名下,車號改成9133-GS,如今又已轉讓予他人
(本卷282頁)。
㈤被告現執有由原告簽發之9張系爭支票(本卷53~61頁,詳
如本判決附表),均已陸續退票或拒絕往來。
四、本訴判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
照)。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10萬元及35萬元入股金事實,除布拉格公司
成立時確登記其出資額為45萬元,兩造不爭執外,主要係舉
證人乙○○到庭附和,並以證人自製之盤金明細表2紙(本
卷146、147頁)及簽收字條1紙(本卷84頁)、被告親自
謄寫的會帳單1紙(本卷92頁)為證。惟均不足採,理由如
下:
⒈本件94年4月4日乙○○證稱:「(何以出具簽收字條.
..?)簽收字條是在92年5月19日,當時確實有拿到十
萬元,當時在場的有我與原告及被告三人,這十萬元是原
告入股金,被告要原告直接交付給我,所以簽收字條是由
被告書寫後,再交給我簽名。」、「...在原告交付十
萬元股金時,我也有在場,我就要求將十萬元股金直接交
由我收受,被告就要求我簽收。」(本卷107~108頁筆
錄)等語,意謂原告有交被告10萬入股金,惟當場應被告
要求直接轉給證人,並要求證人出具該簽收字條。果真如
此,按理證人簽收之該字條應該交給被告收執為憑,方與
該字條內文:「茲收到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名實相符,當
為一般常識。然該字條內容並未點出該收到之新台幣壹拾
萬元整,係來自於原告所給,僅此內文之記載,已不利於
原告事後舉證,而原告又竟未執有由被告出具其收受有關
10萬元之簽據用以證明;反悖常情地庭提(本卷71頁)其
執有由乙○○簽收之該字條為憑,則參酌原告自承與乙○
○間素有資金借貸往來(本卷112頁及314頁筆錄等)一
節,該字條頂多只能證明乙○○有向原告收受10萬元之事
實而已,與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收受10萬元入股金一事,事
理上毫無關涉,不容爭論。至於該字條確是被告所開設之
力正行之便條紙及其記載內容係被告之字跡一事,雖被告
雖有必要說明,但依上判例見解,縱本院認其辯解係原告
欲交付他人10萬,不知何寫,因一時熱心,其才信手取1
張力正行便條紙,代寫後交給原告看,後疏於防範未要回
,以致讓原告張冠李戴(本卷115頁)等語,確查不可採
,仍無從認原告主張有關110萬元入股金一事為真,故無
另再置論之必要,乃屬當然。
⒉而同日乙○○又證稱:「(有無將原告交付的十萬元股金
列入被告已給付盤讓金的部分?)有。在盤金明細表記載
文娟的那個(如下之「100000文娟」)就是。當時是原告
有跟我講十萬元實際上是蔡文娟(與原告是餐廳同事)她
插的暗股,錢也是蔡文娟拿出來的,名義上還是原告的入
股金。」(本卷110頁筆錄)等語,接上之證詞,意思是
證人從被告收受該來自於原告交付之10萬元,實際係蔡文
娟給原告的錢,且從證人提出之盤金明細表內記載「1000
00文娟」(本卷147頁)看來,被告是用以支付證人盤讓
金之一部分。惟對照受原告主動邀到庭,理無動機偏袒被
告之證人蔡文娟,其於95年12月1日之證詞略謂:我原是
在布拉格餐廳上班,我知道他(乙○○)要盤讓,就插原
告暗股10萬元,92年5月19日交給「原告」和乙○○,當
時原告有開一張當日本票給我,於票背寫有係用於入股金
之收款等語(該本票經法官當場親閱並交由兩造核閱無訛
後即退還而未附本卷);後來我知道盤讓金事情(即前揭
第一、二事件爭執時)沒談妥,我有去餐廳找原告退回我
的股金,那時有碰到被告,我跟被告說時,被告才知道我
插原告暗股的事,被告跟我說,之前不知道我插暗股的事
。原告交錢給被告10萬元及系爭支票之事,我都不知道等
語(本卷320~321頁筆錄)互觀,則乙○○前述所言及所
提該自製盤金明細表內之「100000文娟」手抄字記載,咸
信其應係有意在附和原告既片面又乏佐證之主張事實之舉
,亦即純為證人自行製作後之自解,根本與原告是否有交
付被告10萬元一事無關,不言可諭。因此之故,原告於本
件審理末之95年12月3日又具狀謂被告曾到布拉格餐廳碰
到蔡文娟時,有向蔡文娟承認收到10萬元一事(本卷296
頁原告陳述狀背面),定是事後再加杜撰,至為灼然。此
再觀對於證人已在第二事件中,於93年9月17日提出起訴
狀(第二事件卷5頁及本卷121~122頁之起訴狀影本)
,自陳前揭2張盤金明細表係其於92年6月初,一前一後
所製作一事,因此在本件本院就於94年4月4日當庭質問
證人,為何對發生在前即92年5月19日被告收受來自於原
告而轉給證人用以抵付盤讓金一部分之該10萬元,未出現
在較早其製作之第1紙盤金明細內,反倒發生在後即92年
6月13日之「抵林宜棻欠款:350000元」(證人即執此記
載證明反訴原告所有面額35萬元,92年6月13日高新銀行
簽發之系爭銀行支票,係反訴原告先交給證人作為盤讓金
之一部,證人再轉支付反訴被告抵債之事實,而為反訴被
告林宜棻舉以為並無向反訴原告黃幸寓借款35萬元之抗辯
依據,詳如貳、反訴部分之抗辯),竟出現在第1紙明細
內?證人竟答以:「...文娟那十萬元現金,列表當時
還沒拿到」(本卷110~111頁)等語,明顯是難以自圓
其說時,無言以對之矛盾謊言,益見其然。
⒊何況,在第一或二事件中爭執盤讓金額究為多少時,身為
原告之乙○○起訴之初已提出前揭自製之盤金明細第1紙
(第一事件卷8頁、第二事件卷10頁),確有「100000文
娟」「350000小棻」等手抄字之記載,然迄兩事件均結束
止,乙○○對此手抄字內容一項,從未曾支字片語提出涉
及此數字之錢項,係本訴原告交給被告再轉給其作為盤讓
金之一部分,已大違常理;即使乙○○在該第一事件中之
93年6月1日已說:「盤讓過程是我跟林宜棻及被告(即
本訴被告)本人談的,共談六次,...大部分證人林宜
棻都有在場...也有去丙○○(即本訴被告之先生)公
司談過,證人林宜棻也有去,談有關『股份分配』的問題
及後續經營方。」(第一事件卷100~101頁)等語,但
同日在後為乙○○出作證有關盤讓金明細項爭執事之本訴
原告林宜棻,亦僅如此證稱:「(欲證明何事。就本件系
爭事實知悉否,請就所知連續陳述?)我跟捷克布拉格有
限公司(負責人係乙○○)沒有任何關係,之後成立的布
拉格餐廳『我是股東之一』,我『出資四十五萬』交給被
告,是在九十二年五、六月交給被的(提出證明文件─即
本卷92頁之會帳單),在盤讓的過程中我有參與,從九十
二年四月份左右開始成立時,我在場參與的次數超過五次
,詳細次數及日期我不記得,時間早、晚都有,在布拉格
餐廳及力正行談都有,...,沒有去過其他的地方談,
談論的內容是要『盤店的盤讓金』,...,單據(指前
揭會帳單)是被告的筆跡,是被告在談店的過程中寫給我
的,被告是要讓我知道,我的『股份』占多少。」(該事
件卷101~102頁)等語,這時已在92年7月31日退股後
將屆一年之久,因之,果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因此而未退還
10萬元及9張系爭支票之事為真,前揭該時之證詞豈有不
對該盤金紙明細中「文娟10萬元」或「0000000 小芬 等」
之記載,提及是其與被告間之10萬元及35萬元入股金額有
關,實難令人置信。故降至本件原告與乙○○始彼此附和
之說詞,均大違常理,何以置信。
⒋又觀原告所舉被告親自謄寫的會帳單上之記載,其內容係
關於前揭盤讓金細項,既無一字與原告主張有交付10萬元
或35萬元入股金給被告一事有關,本不足為證,無待贅論
,乃理所當然。
⒌至關於布拉格公司於92年月13日成立時,雖登記出資確原
告為45萬,但其實際確全無出資,而事後於同年7月31日
亦同意簽退股書讓被告去辦理變更登記,已如前述。因此
,縱兩造有共同出資成立布拉格公司之協議,亦不能執此
遽證明其主張有交付原告10萬元及35萬元入股金之事實,
所以當然不發生原告已取回如其所主張本件交給被告之10
萬元及9張系爭支票之事,以致於迄今原告仍徒托空言,
無確實憑據,乃本然之理。
⒍末,照原告主張,92年5月19日支付10萬元、之後數日再
交付9張系爭支票給被告,此時距兩造合意出資布拉格公
司登記成立時間92年6月19日尚有一個月期間,則為何原
告給付出資額在先時,卻未向被告索取任何證明文件,此
與今原告主張因協議自願退股,然當時竟未向被告取回9
張系爭支票及10萬元,均令人大惑不解,同樣豈有此理。
㈡此外,原告復不能出其有交付10萬元或35萬元入股金予被告
之事證供查證,故其本訴主張,自無可採。至被告所辯對其
執有9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一則已由本訴被告據以提起
反訴;再者,依上揭判例見解,於本訴亦無再置論之必要。
㈢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能證明為真,從而其依退股協
議及公司法關於轉讓出資額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10
萬元及返還9張系爭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原告黃幸寓主張:
㈠緣92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稱近來手頭不便,而其名下所有
P2-2758號汽車已典當出借35萬元予乙○○,乃要求原告陪
同至原告友人 陳進豐 之富祥車行欲辦理二胎借款,惟因該車
尚有欠稅款而未果,被告乃向原告表示欲借款35萬元用以贖
回該車,於是當日即92年5月29日陳豐進當場親手代寫一張
如同借據之切結書(其內文如上揭不爭執事實:㈢)交給被
告向原告借款時使用,事經原告徵求先生丙○○同意,被告
初表示願分13期清償本息,並同意將該車先過戶予原告作為
擔保,而被告又多次電話拜託,原告於是在92年6月13日提
出面額35萬元之系爭銀行支票(如上揭不爭執事實:㈣前段
),再背書後交給被告,當日被告始先將該切結書交給原告
收執為憑。
㈡事後被告與原告之夫丙○○再協議改分12月期清償、利息每
月3500元,但因被告只剩9張支票可簽發,故從8月簽發起
,前8張每張面額32667元({350000÷12=29167}+35
00=32667),最後第9張則合開後4期面額計13066元,
又共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9張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為憑。
惟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銀行支票贖回該車後,以欠稅款約
20萬元還要向原告借款去繳未果為由,一直未依該切結書之
約定辦理過戶,後竟隱瞞過戶在被告之夫朱國慶名下(據此
事由,反訴原告告訴被告涉詐欺罪,先分高雄地檢署九十三
年度他字第1181號案件,後改簽分94年偵字第15549號偵查
中,下稱該被訴詐欺罪他或偵案件);後來原告執有之9張
系爭銀行支票前3張退票後,被告亦自知理虧,曾於92年10
月底還透過友人甲○○向原款表示要清償借款,但最後仍相
繼退票及拒絕往來。
㈢為此,原告依票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判決。
二、被告林宜棻則以:
㈠當時該切結書是要向陳豐進借款35萬元作為布拉格公司成立
時入股金之借據用,但還款期限及利率沒談成,又疏未取回
,致原告伺機留下自行於借款人欄下偽簽「林秀芬」(據此
事由,反訴被告告訴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罪,正由高雄地檢署
以94年偵字第25644號案偵查中,下稱該偽造文書罪案件)
,當時被告實未拿到該車借款,但已另改開9張系爭支票給
原告作為35萬入股金,是後來協議被告退股,而原告未因此
而返還(已如其在本訴之主張),才任該9張系爭支票退票

㈡至於原告所有面額35萬元之系爭銀行支票,是其先交給乙○
○作為盤讓金之一部分,乙○○再隨轉給被告抵其積欠被告
35萬元債務之用,才由被告執以贖回典當中之該車,與原告
憑該切結書及執9張系爭支張,進而反訴主張之35萬元借款
無關等語抗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反訴判斷:
原告主張於92年5月29日曾陪同被告至其友人陳豐進之富祥
車行辦車貸款35萬元未果,而經陳豐進親手寫一張向其借款
35萬元內文之切結書及其後來經由高新銀行簽發92年6月13
日、面額35萬元之系爭銀行支票1紙借款予被告用以贖車之
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但對餘則辯稱如上。惟參原告
之夫丙○○到庭附和之證詞(本卷180~181頁筆錄)外,
本院主要依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9張系爭支票、該切結書
1紙(本卷50頁),以及其友人甲○○、車商陳豐進之證詞
,審酌結果認其反訴主張之事實足信為真,理由如下:
㈠該切結書,被告除對借款人一欄下其「林秀芬」之簽名加以
否認外,概不爭執其汽車使用人、身份證號兩欄下之簽寫及
當時確有內文所載之借款情形,亦如前述。而審視其內文:
「茲林秀芬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自客車向 黃錦雲 借款參拾
伍萬元整以每月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分13期還清。林秀芬
小姐將車號00-0000小自客過戶黃錦雲名下。借款還清後無
條件再過戶回原車主林秀芬名下。借款期間車號00-0000由
林秀芬駕駛使用,在駕駛期間一切在外刑事、民事責任由林
秀芬自行負責。」等語,並參酌陳豐進先於93年7月13日在
原告該被訴侵占罪案中之證詞:「(為何這寫張切結書?)
我就是富祥中古汽車商行,當初黃幸寓帶林宜棻來找我,她
們二人問我說用車子向銀行的事情,P2-2758這部分車子已
經在當舖裡,我算一算她欠當舖及違規欠稅的金額,去銀行
貸不到錢,我建議由黃幸寓拿三十五萬元出來,由林宜棻分
十三期按銀行率還給黃幸寓,但黃幸寓實際有無拿錢出來我
就不清楚了,車子還是由林宜棻使用...」(該案卷16頁
筆錄)、復於95年1月2日在原告前揭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
證詞:「切結書之借款人欄是否為你所簽?)不是,但本文
部分是我所為。(簽完後交付何人?)應是林秀芬,...
(知否林秀芬有向黃幸寓或 陳茂坤 借錢?)我不知道,但我
寫這張切結書的目的,應該是因為林秀芬要向他借錢」(該
卷41頁筆錄)及又於本院95年2月8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
證再稱:「(提示卷50頁切結書問這張是當天為寫的?)是
的。(誰叫你擬寫?)被告(即反訴原告)叫我擬寫的,她
說要借原告(即反訴被告)三十五萬元,去把車子從當舖贖
回來。」(本卷327頁筆錄)等語,前後三次證詞大致相符
,已可信被告為贖回其典當中之該車,確於95年5月19日與
原告去找車商陳豐進商討車貸未果,遂有意向原告分13期借
款35萬元一節,應非虛構。再加上後來被告確執原告所有面
額35萬元之系爭銀行支票用以贖車一節,則原告主張被告有
因欲贖車而交該切書向其借款35萬元,且確自其收受該面額
35萬元之系爭銀行支票,而事後已贖回該車之事實,足可認
定。
㈡此外,亦有甲○○於93年6月24日在被告該被訴詐欺罪他案
中證稱:「當時林宜棻說乙○○跟他借車去當舖當,期限到
了乙○○無能力去贖回, 林宜芬 就開票跟告訴人(即反訴原
告)夫妻借三十五萬元去贖。後來跳票,林宜棻打電話給我
叫我跟告訴人夫妻商量,能否從乙○○應給付的盤讓金扣,
告訴人夫妻不答應。」(該卷尚未編頁碼之筆錄)及於本院
94年6月9日證稱:「...我是在九十二年十月間原告(
即反訴被告)來向我說,請我幫她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及
她先生說之前原告開給被告的支票已經跳了三張,當時原告
有向我說原告向被告借了參拾伍萬元,...當時原告是要
我向被告說,這三張已經跳票的款項是否可以延到十一月中
旬她會拿現金去向被告換回票,希被告不要經常去向原告催
討,其餘的支票會指定銀行被告去提領。我有找被告及她的
先生商討,被告跟她的先生也答應,後來原告沒有依照她所
承諾的十一月還錢,我有問原告有沒有還錢,原告說她沒有
錢所以沒有辦法還,所以之後我就沒有再管這件事情。」「
(是否知道原告向被告借三十五萬元何用途?)當時雙方都
有提到是要讓原告借錢去把車子贖回來,...。」(本卷
163~164頁筆錄)等語,則本院以證人之自述:「...
我跟原告(即反訴被告)是透過乙○○認識...」等語(
本卷164頁筆錄末),認其上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亦確可
佐證。
四、被告一則辯稱陳豐進立切結書當時借款未成,亦無於於該切
結書內借款人欄下簽名「林秀芬」,再舉證人乙○○附和並
提自製盤金明細表(本卷146頁)內之「抵宜棻欠款:3500
00」記載及其與證人共同於92年元月15日簽具之聲明書(本
卷91頁)為證,據以抗辯系爭銀行支票係原告交給證人乙○
○作為盤讓金之一部分,再由證人轉給被告抵其欠被告之負
債,認原告所主張為不實。惟本院均不採,其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否認未因當時之該切結而借得35萬元及因此才另改
簽9張系爭支給原告作為35萬元入股金等情一事,係不可採
,已論述如前(含本訴),不重復贅述。
㈡乙○○證稱:「...這35萬元(即系爭銀行支票)是被告
(即反訴原告)盤店的部分款項,確實是被告拿給我的..
.我有把這三十五萬元作為另案(即前揭證人與反訴原告間
關於盤讓金爭執訴訟之第一、二事件)被告支付盤讓金的部
分款項...被告有要求我當場轉給原告(即反訴被告),
因為讓當時並沒有簽立任何(盤讓)合約,所以被告就一再
要拖延,被告要在支付這筆三十五萬元的盤讓金,就做此要
求。我當時心想,既然我有欠原告三十五萬元,於是我就答
應,直接將這三十五萬元(系爭銀行)支票轉給原告去兌現
。...」(本卷108頁筆錄)、「(提示九十三年雄簡字
第一三號〔即本訴所稱第二事件〕卷內金明細表,是否你所
列?)是,小芬(即反訴被告林宜棻,)字跡也是我寫的,
但後面有寫\"9張票\"(即「350000小棻→9張支票」手抄字
之記載)是原告(即反被告)寫的,這張明細表是我們三人
在被告公司九如路力正行當面會帳時,原告寫上去的,三十
五萬元有算入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給付盤讓金的部分款項
。」(卷109~110頁筆錄)等語,以該盤金明細表內容係
證人自行打字所列製之文書觀之,而又無與原告所有面額35
萬元之系爭銀行支票有關之任何記載文字在內,綜合看來,
證人此之證詞有何實質證據力可言,是尚不可遽信;更怪異
的是,照被告於本訴之主張,其簽發之9張系爭支票,係用
以交給原告作為原告幫其先墊出資成立布拉格35萬元入股金
之用,根本與盤讓金一事無涉,竟在此紙明細表內出現3500
00小芬\"→9張票\",而又是被告的字跡(對此雖原告加以
否認〔本卷112頁筆錄〕,亦無關認定被告所辯是否採之論
斷),不無矛盾,再再顯示證人與被告間事後刻意配合兜攏
之可議處。
㈢再者,如證人所言,92年6月13日面額35萬元之系爭銀行支
票,若是原告交給證人用以作為盤讓金之一部分,證人再轉
給被告抵欠債務一事為真,則事理上被告何以不以其對證人
之35萬元債權,直接抵充其在布拉格公司之出資額,而不必
大費周張地以手頭不便為由,商請原告先墊借其出資額,再
為此另簽發9張系爭支票給原告,可三方一次決解,方符常
理,被告與證人均多此一舉,在在令人質疑。
㈣至證人所提第1紙明細內有載「抵林宜芬欠款:350000」一
項,除係證人自製所列,不足為證外;何況,單就此文字記
載之字義,並參酌證人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而原告又需付盤
讓金予證人等三方各情,頂多只能說明證人在計算其與原告
間之盤讓金當時,其實有意將被告林宜芬欠原告之35萬元借
款拿來會算,一併解決三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但末獲原告
同意而已,此由前揭(見反訴部分:三之㈡前段未編頁碼之
筆錄)證人甲○○於93年6月24日在被告該被訴詐欺罪他案
中之證詞,亦可得證。是以事理上仍不能證明被告所辯,系
爭銀行支票係原告先交給證人作為盤讓金之一部分,證人再
轉給被告抵債一節有關,可以確定。
㈤又觀被告所舉之聲明書(本卷91頁),其起頭列聲明人:林
宜棻、關係人:乙○○。並事實說明:「因黃錦雲承受乙○
○開設之布拉格餐廳,黃錦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開
之高新銀行大順分行之銀行支票乙張面額新台幣三十五萬元
,作為盤讓金一部分交乙○○收執,復因乙○○欠林宜芬債
務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故乙○○將該支票轉交由林宜棻收受
,雙方同意該支票兌現視同己清償債務」,後才由林宜棻、
乙○○兩人分別以聲明人、關係人身份簽名等情,又係其兩
人自製之文書,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我是先認識證人乙○
○,才透過證人認識被告(即反訴原告),與被告並不是很
熟,跟證人認識大約五、六年,跟被告是在入股才認識的.
..」(卷111頁筆錄)等語及願提供其所有該車予證人去
典當借款35萬元各情,顯示其彼此甚為熟識且交好,認此聲
明書根本不可採信,無待再論。
㈥末,該切結書內借款人欄下之「林秀芬」簽名,在原告被訴
偽造文書罪案件中,承辦檢察官業將切結書與原告夫婦、被
告及證人陳豐進之筆跡送調查局比對鑑定,結果認定該切結
書內文開頭「林秀芬」與借款人欄下之「林秀芬」為同一人
即陳豐進之筆跡,有該局95年9月22日調科貳字第
09500440420號鑑定通知書附該案影卷內可證,實非原告所
偽造已明,正與被告於該案之94年9月8日警局調查筆錄自
陳:「(如何認定係黃幸寓偽簽?)...但事後因他案開
時,我有廳到陳豐進在開庭時承認該借款欄係渠所簽。」「
(妳在警局說那張切結書借款人欄是陳豐進所簽的?)是,
陳豐進是在被告告我侵占的偵查庭中所說的。」等語相符。
從而被告辯稱該切結書借款人欄下之「林秀芬」簽名非其所
親簽一節真屬實,但仍無解於前揭原告主張被告確交予該切
結書,而向其借款35萬元之事實,已足信為真之認定。
五、從而,反訴原告執系爭9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依票據法
第132條規定及借款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判
決;又本件反訴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戴顯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日
附表:
┌─────┬────────┬─────┬──────┬─────┐
│發票日│ 票 號 │提示日│面額 │退票理由│
├─────┼────────┼─────┼──────┼─────┤
│92.08.10│A0000000│92.10.01│32,667元│存款不足│
├─────┼────────┼─────┼──────┼─────┤
│92.09.13│A0000000│92.10.01│同上│同上│
├─────┼────────┼─────┼──────┼─────┤
│92.10.13│A0000000│92.10.14│同上│同上│
├─────┼────────┼─────┼──────┼─────┤
│92.11.13│A0000000│92.11.13│同上│拒絕往來│
├─────┼────────┼─────┼──────┼─────┤
│92.12.13│A0000000│92.12.13│同上│同上│
├─────┼────────┼─────┼──────┼─────┤
│93.01.13│A0000000│93.12.13│同上│同上│
├─────┼────────┼─────┼──────┼─────┤
│93.02.13│A0000000│93.12.13│同上│同上│
├─────┼────────┼─────┼──────┼─────┤
│93.03.13│A0000000│93.12.13│同上│同上│
├─────┼────────┼─────┼──────┼─────┤
│93.04.13│A0000000│93.12.13│130,664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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