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胡志雄於民國108年5月24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號○○道欲左轉往化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 張峰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工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亦經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峰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峰瑞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胡志雄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竊取而來(涉犯竊盜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恐遭查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峰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翻拍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棄車離去,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甚有悔意,犯後態度佳;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上,屬交通幹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因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上路,肇事後,因恐警方到場後發
現其另犯竊盜罪,而不敢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置之不理,自行徒步離開現場,顯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