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萬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537,250元【計算式:
68×213,000元+0.25×213,000元=14,537,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928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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