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0一號
聲請人乙○○
甲○○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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