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銘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銘軒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如附表所示),係被告竊錄內容、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又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A男達成調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而存有竊錄之性影像,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及錄影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34014號卷第14頁、第33至39頁、第43頁)。是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既屬本案竊錄內容即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之,乃絕對義務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對上開扣案手機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扣案物備註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12年度檢管字第2452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偵字第34014號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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