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吉良
謝季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2人業經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5號被告呂吉良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季芳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吉良及謝季芳為同社區上下樓鄰居,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呂吉良認居住樓上之謝季芳長期發出聲響干擾作息,遂上樓與謝季芳理論,雙方在謝季芳住處門口一言不合,呂吉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擊謝季芳臉部及腹部,致謝季芳受有左臉鈍挫傷、上腹鈍挫傷及頭暈等傷害;謝季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呂吉良前胸,致呂吉良因而受有前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吉良及謝季芳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呂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呂吉良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季芳發生爭執,進而攻擊告訴人謝季芳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是用拳頭打她,只有賞她兩巴掌云云。2被告謝季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謝季芳矢口否認攻擊告訴人呂吉良之事實,辯稱:我是要抓住他的手,沒有打他云云。3證人即被告呂吉良友人 李錦霞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錦霞趕赴現場時發現被告呂吉良及謝季芳爭吵,被告謝季芳抓住呂吉良胸前衣領,造成被告呂吉良前胸傷勢之事實。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呂吉良及謝季芳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5被告呂吉良及謝季芳住處樓梯間照片佐證被告呂吉良及謝季芳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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