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83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奕修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彭滋星蔡清隆蔡志亮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彭滋星、蔡清隆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轉帳及匯款至邱奕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蔡志亮部分則因其察覺有異,並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
二、證據:⑴被告邱奕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彭滋星、蔡清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志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
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彭滋星提出之
104年12月11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清隆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2月1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
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彭滋星、蔡清隆之財物、詐取被害人蔡志亮之財物未遂,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彭滋星、蔡清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未敘及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志亮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與告訴人蔡清隆達成和解,惟並未賠償告訴人彭滋星及蔡清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取得之犯罪所得8,000元,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取得8,000元以外之報酬,是就被告所得之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表:
┌─┬───┬─────────┬─────────┬──────┐│編│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轉帳、匯款之時間、│轉帳匯款金額││號││式│地點及方式│(新臺幣)│├─┼───┼─────────┼─────────┼──────┤│1│彭滋星│於104年12月11日10│於104年12月11日10│3萬元││││時40分許,撥打電話│時57分許,在臺北市│││││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區○○○路○段│││││碼之友人 鄭忠勝 ,並│289號之台新銀行自│││││藉急需用錢名義借款│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云云。│││├─┼───┼─────────┼─────────┼──────┤│2│蔡清隆│於104年12月14日10│於104年12月14日11│15萬元││││時53分許,撥打電話│時45分許,在新北市│││││佯稱為外甥 柯冠群 ,○○○區○○路○○○號│││││並藉急需用錢名義借│之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款云云。│匯款。││├─┼───┼─────────┼─────────┼──────┤│3│蔡志亮│於104年12月9日14│因蔡志亮察覺有異,│0元││││時7分許,撥打電話│遂與友人聯絡,得知│││││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友人並未有借款情事│││││碼之友人,並藉急需│,故未匯款而未遂。│││││用錢名義借款云云,││││││並接續傳送簡訊告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而要││││││求蔡志亮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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