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維選任辯護人馬偉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建維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再於99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
3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
0年6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8日3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時,因心虛欲躲避巡邏員警之攔查,旋即加速駕車離去,嗣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因而不慎擦撞由 王葉芳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葉芳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黃建維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葉芳美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仍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其後在該巷6號前,擦撞 洪振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洪振巖未受傷)後棄車逃逸,旋為警在該巷內將其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葉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洪振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故其所為實應受嚴厲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審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非達重傷之程度,而僅有輕傷之結果等情,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理由即謂:「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且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被告因無照駕車欲躲避巡邏員警之攔查而肇事,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能積極處理後續傷者救護、責任釐清等事宜,逕自離去現場,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車禍發生之情節、所造成之危害等情,僅可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輕重之情狀,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案復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