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姍被告柯順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89號),嗣因被告林秀珊等2人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順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秀姍、柯順河可預見收購者或借用者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得以供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均基於縱收購者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5日不詳時間,由柯順河負責與詐騙集團聯絡及載送林秀姍至屏東縣○○鄉○○村○○路11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林秀姍將其在中華郵政文山指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林秀姍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之詐欺集團男子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月27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曾慧青 ,佯稱:係曾慧青之友人 余月蓉 ,錢仍不夠,致曾慧青因此陷於錯誤匯款
2萬元至前開帳戶,嗣因曾慧青向朋友余月蓉求證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秀珊等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曾慧青之指訴、99年1月25日監聽譯文、被告林秀姍前開帳戶之申請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曾慧青之匯款單等,足認被告林秀珊等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林秀珊等2人均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其所為雖非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但顯均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從而,被告林秀珊等2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秀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被告林秀珊等2人所犯者既皆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秀珊等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小利,將被告林秀珊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因此遭到詐騙之金額、被告林秀珊等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等雖獲有利益但金額不多、本案犯行僅屬幫助行為予以減輕,並兼衡被告林秀珊等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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