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888號聲請人 王陳美月 相對人 黃貴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9之票據其上到期日顯經塗改,惟發票人未於塗改處簽章,依上揭規定,其塗改未能生效,故其到期日仍應依未塗改前日期即92年9月25日認定,則聲請人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不予准許,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88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1年2月28日│600,000元│91年4月30日│91年4月30日│CH603127││├──┼──────┼───────┼──────┼──────┼─────┼──┤│002│91年2月28日│600,000元│91年5月31日│91年5月31日│CH603128││├──┼──────┼───────┼──────┼──────┼─────┼──┤│003│91年7月15日│130,000元│91年12月31日│91年12月31日│379653││├──┼──────┼───────┼──────┼──────┼─────┼──┤│004│91年7月15日│100,000元│91年12月31日│91年12月31日│379654││├──┼──────┼───────┼──────┼──────┼─────┼──┤│005│91年7月15日│52,500元│91年12月31日│91年12月31日│379655││├──┼──────┼───────┼──────┼──────┼─────┼──┤│006│91年7月15日│172,000元│91年12月31日│91年12月31日│379656││├──┼──────┼───────┼──────┼──────┼─────┼──┤│007│91年7月20日│163,000元│92年1月31日│92年1月31日│379657││├──┼──────┼───────┼──────┼──────┼─────┼──┤│008│91年7月20日│47,000元│92年1月31日│92年1月31日│379658││├──┼──────┼───────┼──────┼──────┼─────┼──┤│009│91年7月25日│130,000元│92年9月25日│92年9月25日│379660││├──┼──────┼───────┼──────┼──────┼─────┼──┤│010│91年7月31日│150,000元│92年2月10日│92年2月10日│379661││├──┼──────┼───────┼──────┼──────┼─────┼──┤│011│91年8月10日│110,000元│92年2月28日│92年2月28日│379662││├──┼──────┼───────┼──────┼──────┼─────┼──┤│012│91年8月20日│170,000元│92年3月10日│92年3月10日│379671││├──┼──────┼───────┼──────┼──────┼─────┼──┤│013│91年8月31日│160,000元│92年3月20日│92年3月20日│379676││├──┼──────┼───────┼──────┼──────┼─────┼──┤│014│91年9月10日│24,000元│92年3月20日│92年3月20日│379678││├──┼──────┼───────┼──────┼──────┼─────┼──┤│015│91年7月31日│100,000元│未載│92年3月31日│471058││├──┼──────┼───────┼──────┼──────┼─────┼──┤│016│91年8月24日│155,000元│未載│92年3月31日│471059││├──┼──────┼───────┼──────┼──────┼─────┼──┤│017│91年8月31日│155,000元│未載│92年3月31日│471060││├──┼──────┼───────┼──────┼──────┼─────┼──┤│018│91年8月24日│310,000元│未載│92年3月31日│471061││├──┼──────┼───────┼──────┼──────┼─────┼──┤│019│91年9月20日│100,000元│92年3月31日│92年3月31日│471063││└──┴──────┴───────┴──────┴──────┴─────┴──┘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