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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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燦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燦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燦典於民國108年7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與本館路口時,因後車燈未依規定裝設閃爍器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飲用2瓶啤酒後仍駕車上路之情,惟辯稱:伊對酒測過程有意見,因伊有吃檳榔,伊要求先喝水漱口再酒測,因伊覺得檳榔裡面可能有業者放的酒精...伊覺得如果當時警察有讓伊漱口的話,酒測值可能不會那麼高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飲用2瓶啤酒後仍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
一情,坦承不諱,復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執行階段就「檢測酒精濃度」部分記載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為:「1.檢測前: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漱口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測試結果,且以飲酒結束後15分鐘為界,僅於飲酒後未滿15分鐘者,始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此有該作業程序規定可佐,此合先敘明。而被告係於108年7月16日0時30分許飲用酒類完畢,離酒測時間(即108年7月16日1時18分許)已逾15分鐘,依據前揭作業程序,勘認警員當時未給予被告喝水漱口之酒測程序核無瑕疵,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又按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除受行為人飲用酒類之種類、濃度、數量等因素影響外,亦受行為人生理代謝情形、飲酒時間距離測試時間之間隔等因素之影響,是以被告上揭依憑個人臆測所為之抗辯,尚不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述所辯顯屬無稽,洵無足採。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本罪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無照(酒駕吊扣)率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78號被告陳燦典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燦典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與本館路口,因後車燈未依規定裝設閃爍器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燦典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等情,惟辯稱:我有吃檳榔,若警察先讓我喝水漱口,酒測值就不會那麼高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攔查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08年7月16日0時許至同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全家便利商店飲酒結束後,於同日0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大社區新興路11號前攔查,並於同日1時18分許施以檢測,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則被告為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時,距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參以本件用以測定被告吐氣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儀器器號:A170715、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該測試器既經檢定合格,其使用次數為第698次,仍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1000次以內,所為之檢測結果應無違誤,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實施檢測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應無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燦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謝肇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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