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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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源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源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源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為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併科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表:
受刑人張源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壹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5日│104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速偵│花蓮地檢104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1202號│字第1391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事實審││778號│9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105年1月12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判決││778號│9號│││├────┼──────────┼──────────┼──────────┤││判決│105年1月4日│105年2月17日││││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136號│第5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