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1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雅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日向訴外人板信商
業銀行貸購物品分期付款,借貸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4,8
0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自94年5月3日起至95年5月3日止,
分12期按月於每月3日繳納2,900元,如有遲付款項逾一期以
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各該應
繳日起至帳款結清日止,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違約金。
被告借款後,自94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又本件分期購物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
同推案,原告對該銀行負有風險承擔責任,如被告有不繳款
或未按期繳款,原告應買回此債權,今原告已依與該銀行訂
定之合作契約將此債權買回,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視為債
權移轉之通知,並聲明如前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
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
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原告以起訴
方式將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之事實
通知被告,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約定之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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