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26號再抗告人 謝天春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水泉 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施盈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