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49號、第850號、第851號、第852號、105年度偵字第13041號、第1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⑵同欄一㈠第4行至第5行「黃宏元明知無還款之真意」,應更正為「黃宏元輕易騙得前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⑶犯罪事實欄一㈢「於104年1月5日9時40分許」,應更正為「於104年1月5日上午8時許」;⑷同欄一㈡第6行至第7行「黃宏元另向 葉建財 佯稱身上沒錢,要買晚餐回家給太太吃云云」,應補充為「不久,黃宏元復承前開犯意,接續以身上沒錢,要買晚餐回家給太太吃為由」;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監視器及現場蒐證畫面照片7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⑹同欄應補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XXXX號(以上完整門號詳卷)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三萬元;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提高成五十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係犯前述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向告訴人葉建財詐得現金1萬5000元、玉山商業銀行支票1紙及現金1,200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2次向告訴人 蔡逸樺 設詞詐取款項,非係同日所為,且取款理由亦未相同,業經證人蔡逸樺指述明確,是應認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蔡逸樺詐取款項,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聲請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構成接續犯,容有未洽。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㈤、㈥所示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仍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反屢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話語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有害人際信賴,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附表編號七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及增訂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經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示之金額及玉山商業銀行支票1張,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逸樺等6人,均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主文欄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玉山商業銀行支票1張,雖已兌現,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詐得之現金共計15萬3,100元,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頁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支票壹張(玉山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BA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支票壹張(玉山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BA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伍萬參仟壹佰元均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49號
第850號第851號第852號偵字第13041號偵字第13042號被告黃宏元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156卡拉OK店」內,向蔡逸樺(原名 蔡玉珍 )佯稱其認識臺大醫院醫師,可代為購買治療血糖過低之藥物,使蔡逸樺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700元予黃宏元。黃宏元明知無還款之真意,另於同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麻將館內,向蔡逸樺借款1萬元,詎黃宏元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不知去向,蔡逸樺始知受騙。
㈡於102年12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葉建
財經營之電池行內,向葉建財佯稱其為第一銀行主任,且握有香港六合彩之內線號碼,若葉建財願出資投注,將於開獎後交付彩金予葉建財云云,使葉建財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萬5000元及發票日期102年12月13日、面額1萬3000元、票號BA0000000之玉山商業銀行支票1紙予黃宏元。黃宏元另向葉建財佯稱身上沒錢,要買晚餐回家給太太吃云云,使葉建財又陷於錯誤,再交付1200元現款予黃宏元。詎黃宏元取得上開款項及兌現上開支票後,隨即不知去向,葉建財始知受騙。
㈢於104年1月5日9時40分許,在 劉曾土金 經營之檳榔攤店內(
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佯稱係劉曾土金朋友之子,向劉曾土金借款1萬9000元,使劉曾土金當場交付上開現金予黃宏元。詎黃宏元取得款項後,隨即不知去向,劉曾土金始知受騙。
㈣於104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l0-2號 吳秀蓮 經營之理髮店內,佯稱其懂風水之術,並向吳秀蓮借款4200元,使吳秀蓮當場交付上開現金予黃宏元。詎黃宏元取得款項後,隨即不知去向,吳秀蓮始知受騙。
㈤於104年7月1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張月
英經營之金紙店內,自稱係「 張正宏 」,向 張月英 佯稱其與 顏清標 議員熟識,可幫助張月英之女錄取公務人員考試,惟須先行支付紅包云云,使張月英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萬6000元予黃宏元。詎黃宏元取得款項後,隨即不知去向,張月英始知受騙。
㈥於104年10月15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秀韻園卡拉OK」店內,向在該處工作之 陳宜嫺 佯稱欲介紹陳宜嫺買賣中古屋,惟須先行支付過戶費用云云,使陳宜嫺陷於錯誤,交付7萬5000元過戶費用予黃宏元。詎黃宏元收取過戶費用後,先假意陪同陳宜嫺搭車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過戶登記,惟於途中向陳宜嫺誆稱本人毋須前往辦理過戶,而要求陳宜嫺下車,隨即不知去向,陳宜嫺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逸樺、葉建財、劉曾土金、吳秀蓮、張月英、陳宜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第一分局、三重分局及嘉義縣警祭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逸樺、葉建財、劉曾土金、吳秀蓮、張月英、陳宜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蔡逸樺之友人吳桂秀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日一總人政字第1030020561號函文、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7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630031號函文及告訴人葉建財簽發之支票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97896XXXX號、096530XXXX號(以上完整門號詳卷)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宜嫺胞弟 陳立宗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完整帳號詳卷)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監視器及現場蒐證畫面照片7張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法定刑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犯罪事實㈠㈡犯行較為有利。是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之。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㈢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6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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