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臺灣銀行」,於民國92年7月1日改制及變更名稱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訴外人 周靜怡 為一般保證人,於91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由被告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於撥款後3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4年起分20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每月31日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戊○○僅清償至93年12月31日止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依當時利率1.625%+1%=
2.625%),尚積欠1,940,0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既自93年12月31日起仍積欠原告1,940,
000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