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7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0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079號上訴人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丘欣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9日委由晉陽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晉陽報關公司)報運自香港進口保稅原料DVDPLA-YER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1197/0010號),原申報產地香港,經被上訴人92年3月20日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未能檢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輸入許可文件,至92年3月28日始向國貿局補行申請,依財政部89年10月26日臺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670,49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後,嗣被上訴人重行復查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原處分既認以依財政部89年10月26日臺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示,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及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則原決定(臺財訴字第0920069395號)既認「本件訴願人為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工廠,來貨為國外客戶訂單之組合外銷品,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涉及逃避管制規定論處,是否合適,尚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酌明後另為處分。」嗣於重行復查時,被上訴人卻援引財政部93年6月8日臺財關字第0930027577號函示意旨,維持原處分,則原處分援用行為事實成立時,並不存在之上述93年6月8日之函示意旨,實有違財政部89年10月26日臺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之函示。按「管制」行為,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惟原處分據以論處之依據財政部91年9月19日臺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並無任何法律授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與第6款規定「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既同列為第1項,顯示第6款為得輸入之非屬管制物品,僅其輸入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應向貿易局申請許可,為一程序條件,非實質要件,與違反前述第7條第1項第1款輸入非公告得輸入之物品不同,故財政部93年6月8日臺財關字第0930027577號函釋後段略謂「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而免予處罰」,未區分「程序」違反與「實質」違反而分別處理,漠視程序違反得予補正之法理,亦有不當。然於本件中申報原產地為香港,並不使上訴人得有任何利益可言,上訴人無理由為此故為虛報貨物產地,卻因此必需承擔原物料被查扣、罰款,及因此致生違約、延遲出貨與賠償客戶之風險,是故本件縱有虛報貨物產地,亦不當然就認上訴人有涉及逃避管制,原決定未探尋上訴人行為動機及目的,即論以逃避管制,實有不當。況且上訴人若真要逃避管制,會將來貨整個包箱換過,然上訴人未為之,更可證上訴人並無逃避管制意圖。系爭保稅原料DVDPLAYER乙批,係上訴人向香港商採購,上訴人依一般之進口報關手續委由晉陽報關公司申報,而發票係由賣方提供,其上登載貨物產地為香港,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遂依賣方所提供之資料而轉給報關公司申報,是故系爭發票並非上訴人所製作,雖實際進口之貨物其製造地與發票上之記載不符,亦難謂上訴人有何過失責任之存在,且買賣雙方為相對立之當事人,亦難謂有民法第224條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執意認定因上訴人之疏失虛報產地,逃避被上訴人列冊、查核及出口等管制行政行為,該當於處分法條之構成要件,亦有違海關緝私條例僅處罰故意犯之原理。上訴人一再陳情訴願,被上訴人僅言依法行政卻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另上訴人於主觀上無虛報產地之故意,客觀上又無如被上訴人所認定之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等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僅以客觀之事實為判斷上訴人違法之唯一依據,未盡其調查之義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報運貨物進口無論以任何形式報單報關均應誠實申報,若涉虛報均應議處,上訴人以B6報單等同於G1報單為由而冀邀免罰實屬卸責,不足可採。另查上訴人於行為時未能檢具國貿局之輸入許可文件而輸入,尚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即不得輸入該等大陸物品,換言之,此貨物對上訴人而言,即屬管制物品;查本件發票明載「MADEINHONGKONG」,報關行據以申報產地為香港,並無違誤;上訴人員工執行業務,視同代表上訴人,上訴人對其行為應負全部責任。按違反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上訴人於行為時未能檢具國貿局輸入許可文件,且已自承過失以致虛報產地,又客觀上亦非不能發生逃避管制情事,有如前述,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56條規定處分,核屬允當。再查本件被上訴人緝獲日期為92年3月20日,上訴人於92年3月28日始向國貿局補行申請,故國貿局貿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僅得供日後進口是項物品之依據,而無本件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臺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示:「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而免予論處」之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財政部93年12月6日臺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已將原91年9月19日臺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廢止,惟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仍為管制物品作相同之函釋,查財政部該項函釋並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僅係以主管機關之地位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亦非直接以該函釋限制人民權利及處罰,要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上訴人所稱要無可採。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雖規定保稅工廠准予輸入未開放進口之大陸原物料,惟同條第2項明文規定,其輸入條件應由國貿局公告之。依據國貿局90年9月12日貿(90)一發字第09001024260號公告略以:「保稅工廠得申請輸入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原物料,應憑該局輸入許可文件方可輸入」,即對於同條第1項為除外之規定,亦即無該局輸入許可文件者,不得違法輸入;至於同辦法第9條規定「應向國貿局申請許可」,上訴人雖稱係程序條件非實質要件云云,惟查,未經許可而輸入未開放進口之大陸原物料者,係屬違反管制輸入,自不待言,上訴人於進口時未能檢具國貿局輸入許可文件,復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法條論處,亦無不合。財政部89年10月26日臺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之函示,已敘明「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於海關核發處分書前,進口人取得專案核准之輸入許可證者,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而免予論處」,而財政部針對被上訴人就本件請示所為之財政部93年6月8日臺財關字第0930027577號函示與上開89年函釋,二者並無牴觸之處,即本件依財政部89年函釋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非可免罰,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亦有誤解為無可採。本件上訴人係向香港貿易商進貨,而由香港進貨,該貨極可能為大陸產製,上訴人以貿易為常業,自無不知之理。上訴人雖主張略以基於信賴由賣方提供之發票,其上登載貨物產地為香港,依賣方所提供之資料而轉給報關公司申報,是故系爭發票並非上訴人所製作,雖實際進口之貨物其製造地與發票上之記載不符,亦難謂上訴人有何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姑不論上訴人與賣方如何約定,惟本件進口貨物之外包裝箱上已印有「MADEINCHINA」字樣表明為大陸製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影本附卷可參,上訴人既明知由香港進口之貨物有可能為大陸製造,則其申報進口前,本應特別注意以免輸入管制物品,且進口貨物在海關查驗前,可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向海關請領准單看樣,以查明是否為大陸製造,迺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罰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原判決認財政部93年12月6日臺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已將原91年9月19日臺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廢止,而原判決援引行為後之93年6月8日臺財關字第9230027577號函釋,為處罰之依據,似有適用法規不當,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由香港進口之貨物有可能為大陸製造,其申報進口前,本應特別注意以免輸入管制物品云云。則原判決初以由香港進貨,極可能為大陸產製,再認定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再進而認定為「明知」,此一認定原則,於原審並未予上訴人陳明之機會,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2條及第189條規定。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第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稅工廠有搬移、私運或偽報保稅物品進、出口或進、出廠或未經核准擅自將保稅產品或原料出廠內銷者等觸犯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者,依該有關規定處分。」行為時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56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前項‧‧‧第6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國貿局公告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財政部89年10月23日臺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於海關核發處分書前,進口人取得專案核准之輸入許可證,應如何處理一節‧‧‧說明‧‧‧三、日後對於此類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而免予論處。」又國貿局90年9月12日貿(90)一發字第09001024260號公告略以:「保稅工廠得申請輸入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原物料,應憑該局輸入許可文件方可輸入。」上開函釋、公告,分別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與關稅法規相關規定無違,自可適用。(二)本件上訴人於92年3月19日委由晉陽報關公司報運自香港進口保稅原料DVDPLAYER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1197/0010號),原申報產地香港,經被上訴人92年3月20日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又報關時,上訴人未能檢具國貿局輸入許可文件,其虛報違章事實行為已成立,此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真實;雖上訴人事後於92年3月28日始向國貿局補行申請,尚不能免予論處。又上訴人以經營貿易為業,本件係向香港商進貨,該貨極可能為大陸產製,則其申報進口前,自應特別注意以免輸入管制物品,況系爭進口貨物之外包裝箱上已印有「MADEINCHINA」字樣表明為大陸製造,且進口貨物在海關查驗前,亦可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向海關請領准單看樣,以查明是否為大陸製造,詎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是以上訴人報關時,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酌情處貨價1倍罰鍰計1,670,49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自無不合。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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