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2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5日15時15分許,騎乘XF6-769號重機車,沿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至中正路、中華路、忠孝街口,為執行員警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規定,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於97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騎車由南京街轉忠孝街(由東往西行)再轉中華路於遠東百貨與曾記麻糬前,被警員攔下告發違規逆向行駛忠孝街。約1分鐘後又有另名女駕駛,同樣被警員攔下告發違規逆向行駛忠孝路。該路段之道路標誌、標線設置有下列欠缺:
㈠於忠孝街與上海街、南京街、成功街交岔路口無任何單行道標誌或禁止進入標誌。
㈡從上海街、南京街、成功街轉忠孝街(由東往西直行)至中
華路口視線皆無法看見單行道標示,又無禁止進入標示得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遵行。
㈢立於忠孝街與中華路口的單行道標示牌與車行方向平行且被
招牌、路樹遮蔽,不易為用路人所知悉(以上有照片6幀供參考),我認為道路標示不清楚,裁罰難令我心服口服,所以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本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本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本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第73條第1項規定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應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是欲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對汽車駕駛人處以罰鍰,應以道路標誌、標線設置無欠缺,得為駕駛遵行之依據為前提。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標誌不清事實,除據其提出現場照片6幀,主張由東向西行駛忠孝街沿途各路口確實無標誌或標線提醒駕駛人注意該巷道係單行道禁止進入以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工務局說明,忠孝街單行道標誌標線之情形,原應豎立於上海街與忠孝街路口之「禁止進入」標誌,確實已遭毀損,另單行道之地面標線,僅繪製於中華路至上海街路段之地面上,導致由東向西行駛之車輛,自上海街口進入忠孝街口之際,並無從得知忠孝街係屬單向道,況本件忠孝路沿途各街口,均無任何禁制標誌,有花蓮縣政府97年6月16日府警交字第0970081793號函可參,顯然主管機關於設置、保管道路標誌、標線號誌有所欠缺,實難責令異議人能注意該處有單行道禁止進入之管制,此時若仍裁罰駕駛人,實屬過苛。綜上,本件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