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96年8月間某日起」,應補充更正為「自96年9月初某日起,至96年9月19日晚上10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好,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非重,所生損害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偶干法禁,情節非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拘役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台、遙控器1個、歌本1本,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參本院97年4月17日筆錄),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