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 廖瑞玉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 律師被告 吳坤城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 律師被告 康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吳坤城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康雅文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雅文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吳坤城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108年6月下旬,原告見被告吳坤城手機内有被告2人於108年5月間被告吳坤城前往美國拉斯維加斯出差時之親密合照及被告康雅文躺在床上睡覺之照片,始發現被告2人有婚外情之事實,被告吳坤城則親口向原告承認上情,並立下切結書聲明會與被告康雅文結束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回歸家庭。然被告2人不知悔改仍繼續維持婚外情關係,被告吳坤城甚更改被告康雅文LINE帳號頭像以避免原告發現,嗣遭原告察覺後,被告2人又改用通訊軟體KakaoTalk聊天並設立密碼,以致原告無法蒐證。此後被告吳坤城又陸續帶被告康雅文前往越南及大陸地區等地出差,與在國內共同出遊、約會、用餐及參加被告吳坤城公司尾牙、音樂會。
(二)被告吳坤城於109年3月20日在家庭群組傳送一張其手寫聲明照片,内容表示想暫時分開,並留下一紙律師名片給原告告知有事可向律師諮商等情,嗣經原告及家人不斷勸說後,被告吳坤城才於10天後返家,並於109年4月2日立下切結書表示:每月最多去一次「○○早午餐」餐廳吃飯、聚餐等語,可見被告吳坤城根本無意結束與被告康雅文之婚外情關係。嗣被告吳坤城於109年12月間,甚不惜以自身婚外情之事挑起衝突,兩造子女見狀後立刻向前阻止被告吳坤城之暴行,被告吳坤城卻仍製造自己遭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施暴受傷之假象,並進行驗傷。被告吳坤城於110年4月19日又再度無預警離家出走,且僅於離家後傳送訊息告知,嗣原告收受被告吳坤城向法院請求離婚之開庭通知,始發覺被告吳坤城應早有計畫拋家棄子與被告康雅文共同生活,是被告2人上述行為,顯逾越朋友交情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慰撫金。
(三)訴之聲明:1被告吳坤城及被告康雅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坤城部分:1被告吳坤城任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主管經
常於被告康雅文經營之「○○早午餐」餐廳(下稱系爭餐廳)聚餐,並曾邀請被告康雅文參加該公司尾牙,被告2人因而結識。於此之前,被告吳坤城未曾干預或代為決定聚餐地點,嗣後因被告康雅文個性健談且系爭餐廳環境舒適,被告吳坤城偶有私人聚會或應酬時則會不時選擇系爭餐廳用餐,被告2人僅止於聊天及相互傳送簡訊聯絡,並無相約出國、共同過夜或其他踰越友情範圍之男女交往情形。又因原告多疑善妒,偶然看見被告吳坤城手機中有公司聚餐時被告2人之合照,便率爾認定被告2人約會及有婚外情關係,進而多次在家中大吵大鬧,及對被告吳坤城動手施暴,並有威脅要跳樓以死相逼及連續撥打數十通電話予被告吳坤城等行為,種種瘋狂行徑使被告吳坤城不堪其擾,原告甚至罔顧被告吳坤城之解釋,擅自委託徵信業者對被告康雅文進行調查、前往被告康雅文父母住處與系爭餐廳咆哮鬧事,被告吳坤城礙於上情,始依原告之指示簽下切結書,實則上開切結書中之每字每句均為原告所指定,與事實不符。
2被告吳坤城因職務所需經常前往國外分公司洽公出差,被告
康雅文則係因擔任餐廳老闆與廚師常需出國考察國外餐廳及學習異國料理。因此,被告2人有2次出國時間意外有數日重疊之情,便曾相約共同聚餐,此乃友人間合理正常之社交行為,聚餐完畢後亦各自返回所下榻之飯店,並無原告所稱共同出遊或同宿之情形。又原告所提照片中雖有被告2人合照,惟同時均有其他同事同行聚餐,並非私人約會,身著內衣、褲之女子照片則無正面臉部亦無拍攝地點,不能認定為被告康雅文之照片。至於被告吳坤城離家及聲請離婚訴訟,乃係因長期不堪與原告繼續同居,並非欲與被告康雅文同居之故。
3此外,被告吳坤城歷年收入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每月僅有2萬
元之生活費,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與儲蓄,與原告分居後僅將薪資收回使用以支應生活開銷,並無動用原告任何現金或不動產,是以被告吳坤城除否認有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之行為外,實際上被告吳坤城也無能力得以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高額賠償。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康雅文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2人發生婚外情,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並非事
實,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吳坤城偕同被告康雅文參與○○公司尾牙部分,係因該公司總經理指定系爭餐廳為該公司高階主管聚餐地點,並在聚餐過程中邀請被告康雅文於該公司尾牙表演,被告康雅文始同意參與,故並非受被告吳坤城之邀約而前往。原告主張被告吳坤城帶同事至被告康雅文經營之餐廳包場部分,則係因被告康雅文經營系爭餐廳,供客人租用場地舉辦讀書會、清酒品飲會等活動,為了餐廳之營業,被告康雅文無法拒絕客人邀約被告吳坤城參與上開活動,且被告吳坤城會藉由各種理由前往用餐,被告康雅文亦曾勸告其要與原告好好溝通,應顧及原告之感受不要前往系爭餐廳用餐等情。
2被告康雅文多次拒絕被告吳坤城邀約與見面,被告吳坤城乃
跟蹤及騷擾被告康雅文,110年4月初被告吳坤城甚搬至系爭餐廳對面就近監視與觀察,並於被告康雅文下班後尾隨接近、不斷傳送訊息騷擾及寄送物品,更於110年4月29日在系爭餐廳外敲打門窗欲強行破門而入,所幸友人及時報警,由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3名警員前來協助處理。
3被告康雅文職業為廚師,為增進料理知識與技能,會安排出
國進修廚藝課程及品嚐當地美食,例如至日本和菓子學校學習甜點、至越南廚藝教室學習越南菜,及至日本、美國、上海品嘗米其林餐廳料理。被告康雅文出國至越南學習料理期間,曾詢問被告吳坤城關於越南旅遊經驗及注意事項;前往上海地區則係採購接待貴賓所需之旗袍、品嚐當地本幫菜系料理,均為1人訂房住宿。而被告吳坤城於上海出差期間雖曾要求被告康雅文當地陪、詢問被告康雅文之旅遊路線,然皆為被告康雅文拒絕之。被告2人並未共同前往美國拉斯維加斯旅遊,被告康雅文係前往美國後才知道被告吳坤城及○○公司其他員工也在美國出差,彼此相約吃飯,屬正常社交行為。
4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吳坤城於00年0月0日結婚,現仍為配偶關係,此有原告、被告吳坤城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3、11之手稿為原告所書寫,原證9為原告與被告吳坤城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頁、第51頁)。
四、爭點: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業足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吳坤城於108年7月1日、109年4月2日於切結書上載明:「對家人的約定1.從今天起不再跟00000(柯○○)發生性關係。2.從今天起不會再帶00000出差&國內外旅遊。3.以後每個月一次最多兩次,星期一不請假,不佔用公務時間帶00000純吃飯聊天&不去店裡找她且每次晚上十點前回到家。但書:如有違反任憑丙○○處置。遵守上述三點不會去○○早午餐談判。現階段方式。」、「1.2020/4/59:00前搬回家住,不會再外宿、離家出走。2.禮拜一&五晚上在家吃飯,禮拜三、四晚上接弟弟。3.禮拜六、日、例假日在家陪伴家人。4.不帶康雅文國內外出差旅遊。5.每個月最多去一次『○○早午餐』吃飯、聚餐。6.不得公開不倫關係。7.不得擅自更改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並非單純朋友社交關係,而有合意性交、共同出差及旅遊等男女交往之關係,並非無據。被告吳坤城雖抗辯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均係原告所預擬,伊為安撫原告而配合簽署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被告2人之合照,被告2人上半身依偎緊靠,親密程度顯與一般朋友關係有別(見本院卷第251頁),且觀諸原告與被告吳坤城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吳坤城在其中先提及希望討論解決兩人間的問題,原告回覆並問:「你的選擇是什麼?或是你要什麼?」後,被告吳坤城答稱:「三人和平共存」,亦可見被告吳坤城對於原告指稱被告2人之婚外情關係並未積極否認。況且,前揭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包含「不會再跟00000發生性關係」、「不會再帶00000出差&國內外旅遊」、「不得對外公開不倫關係」等情,均直接載明被告2人之婚外情關係,依被告吳坤城之社會經歷,應明確知悉簽署此等文件可能造成之後果,如切結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實無自願2次簽署之理,故應認其抗辯之內容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三)再查,被告2人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搭乘同一班機前往美國西雅圖,被告康雅文於000年0月0日入境,被告吳坤城於000年0月00日入境;被告2人又於000年00月00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被告康雅文於000年00月00日入境,被告吳坤城於000年00月0日入境;被告2人復於000年00月00日均出境前往中國上海,被告康雅文於000年00月00日入境,被告吳坤城於000年00月00日入境,此有被告2人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第7至9頁、第63頁),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間多次於同一時間出國等情屬實。被告2人雖抗辯兩人並非相約同時出國旅遊,而係各有公務目的出國,時間洽好相近云云,惟依上開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康雅文自000年0月至0月、000年00月至00月期間共出境4次,其中即有3次與被告吳坤城出境之日期、目的地相同,並有2次與被告吳坤城搭乘同一班機,難認純屬巧合。且被告2人亦不否認在前揭出境前往美國期間,2人曾於拉斯維加斯見面,此與原告所提被告2人共同觀賞劇場表演之合照內容相符,原告並提出照片中連續顯示飯店餐廳、女子於泳池邊身著泳衣之背面照片、健身房及飯店走廊照片,比對其前後關聯,亦堪認定為被告2人在美國所拍攝(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另觀諸原告提出拍攝日期為「6月4日週二」女子於床上睡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8頁),照片中女子與被告康雅文之相貌相似,且日期亦與被告2人108年6月4日同時身處美國之時間相符,又該照片之檔案嗣由原告取得,堪認被告2人當時同處房間內,由被告吳坤城拍攝此照片。被告吳坤城雖抗辯翻攝照片內之手機非其所有云云,然查同一組手機翻攝照片中包含拍攝日期為「6月8日週六」之長榮航空飛機照片,且係於夜間在機場航廈內拍攝,加計飛行時間與美國西部及臺灣間時差後,核與被告吳坤城搭乘長榮航空BR017班機自美國舊金山返台,並於000年0月00日入境之紀錄可相互勾稽(見本院卷第228頁、限閱卷第7頁),堪認原告主張該頁面之照片為被告吳坤城拍攝乙節,應屬可信,至翻攝照片內手機款式不同可能係因使用其他手機下載存放於雲端儲存空間之照片所致,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陳證2、3中女性穿著內衣、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及原告提出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並非真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照片內之人為被告康雅文及對話內容係被告2人所為等節,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即無指駁或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吳坤城於2份切結書中自承與被告康雅文有合意性交、共同出差及旅遊等不倫關係,且被告2人之入出境紀錄、被告2人之合照、被告吳坤城為被告康雅文拍攝之照片等客觀證據均可佐證被告吳坤城簽署之2份切結書內所載之內容,而堪認被告2人於108年5月至109年4月間(即被告2人共同前往美國時至被告吳坤城簽署第2份切結書時),有合意性交、共同在國外旅遊、於飯店房間同處一室等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2人上開所為,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並違反配偶互負忠誠之義務,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被告康雅文抗辯其曾勸告吳坤城要顧及原告感受、與原告好好溝通等情,足認其知悉被告吳坤城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97頁),惟仍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認被告2人對於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均有故意,且共同完成侵害行為,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另參諸被告吳坤城所提其與原告108年11月18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及其主張原告與其發生衝突之情節,可見被告2人所為對於原告之婚姻造成嚴重破壞,而原告精神上必受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理。
(五)被告吳坤城雖抗辯原告多次在家中大吵大鬧,對被告吳坤城動手施暴,連續撥打數十通電話予被告吳坤城,威脅自殺給被告吳坤城看云云,惟上開情節縱或屬實,亦不能合理化被告吳坤城違反婚姻中忠誠義務之行為,況依被告吳坤城所提之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第279頁),可知被告吳坤城抗辯之上開情形,均係在原告發現被告2人之婚外情關係,被告吳坤城因而於108年7月1日出具第1份切結書之後發生,可推知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為原告與被告吳坤城間婚姻關係嚴重不睦之原因,故不影響原告就被告2人請求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權利。
(六)被告康雅文抗辯被告吳坤城對其單方面邀約、跟蹤,並不斷傳送訊息、寄送物品方式騷擾,其依性騷擾防治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報警處理云云。惟查,依其抗辯之內容,及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餐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2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5至211頁),上開事件係於110年4月22日、110年4月29日、110年6月13日、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8日、110年8月26日發生,並非本院認定被告2人侵權行為發生之108年5月至109年4月期間。縱然被告康雅文辯稱於110年4月至8月期間,被告2人並無婚外情之關係,而僅為被告吳坤城單方面對其跟蹤騷擾等情屬實,亦不得以此反推其等於108年5月至109年4月不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康雅文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吳坤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包含合意性交、共同在國外旅遊、於飯店房間同處一室等行為,被告吳坤城為上開行為後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及原告負責家務並未在外就業,被告為○○公司主管,被告康雅文經營系爭餐廳;另參卷附109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原告所得0,000,000元、財產00,000,000元,被告吳坤城所得0,000,000元、財產0,000,000元,被告 康雅雯 所得0元、財產000,000元(見限閱卷第11至58頁),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吳坤城自110年6月22日起,被告康雅文自110年6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81、9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康雅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楊明箴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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