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71號聲請人 王儀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品一工程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許淵智許碩文 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0年5月30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00,000元。又本件如附表之不動產已於100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品一工程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本院已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司拍字第384號裁定准許拍賣,該裁定並於100年11月2日確定,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前案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憑,聲請人現又對相同不動產重複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應不予准許。
三、次按執行名義為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聲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款已有明文,是本院前開100年度司拍字第38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裁定確定後即100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品一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抵押權人仍得持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其繼受人聲請強制執行,毋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併此敍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27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50│建│135.10│全部│├──┼───┼────┼────┼──┼─┼────┼────┤│002│台南市○○○區○○○段│51│建│125.30│全部│└──┴───┴────┴────┴──┴─┴────┴────┘┌─────────────────────────────────────┐│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271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騎│合│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材料及││││││││││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樓│計│位││├──┼─┼──────┼────┼────┼─┼─┼─┼─┼─┼─┼───┤│001│74│台南市永康區│台南市永│3層樓房│67│78│78│38│26│平│全部││││中華二路215│康區五王│加強磚造│.0│.5│.5│.8│3.│方│││││巷22弄12號│段50、51││9│6│6│8│09│公││││││地號│││││││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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