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43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陳國政 被告 劉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82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給付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2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106年6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20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給付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6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貸款,金額為;而華南銀行則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未清償借款,則由原告負理賠之責。然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尚積欠本金261,820元及利息10,466元,合計272,
286元;華南銀行嗣因被告逾期未還款,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及利息合計272,286元,原告依約理賠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前開金額,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請求,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所負之債務清償完畢,亦有遭華南銀行從被告在台灣自來水公司工作之薪資中扣薪;華南銀行並已交付被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信用保險理賠報告單、申請理賠函、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算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業經華南銀行依法扣薪,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並未對原告負有債務云云,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然查,前開債務清償證明書,經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函覆:系爭貸款係由原告公司依信用保險關係清償,並不表示貸款餘額係由借款人即被告自行清償等語,有華南銀行苗栗分行106年7月7日華苗放字第10600003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又經本院函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被告並未在台灣自來水公司任職等情,亦有該公司106年7月7日台水三苗字第1060000894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辯稱華南銀行有自其工作薪資中扣薪,並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等情,均非屬實。又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其有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故被告所辯,顯無可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華南銀行間有借貸款項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已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理賠華南銀行272,286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本金,及依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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