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詐欺之犯意」前應補充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4時39分許」更正為「10時38分許(見偵字第19749號卷第40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㈢、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2時30分許」更正為「11時24分許(見偵字第19749號卷第42頁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
㈣、證據補充記載「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乙紙(見偵字第1974
9號卷第34頁)」。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3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陳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將上開彰化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被告1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邱黃碧 後等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49號被告陳冠綸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3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在新北市○○區○○路1段統一超商豐成門市,以宅急便包裏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3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黃碧後、 楊忠振 、 王傳 玉及 黃美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綸固坦承交付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104人力行銀行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對方稱提供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則每月會給伊2萬元,故伊則先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其設定之密碼後,則將彰化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黃碧後、楊忠振、 王傳玉 及黃美麗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邱黃碧後、楊忠振、王傳玉及黃美麗提供之匯款單據、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復有被告所申設前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3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再者,被告應可預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是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係從事不法之行為,仍將上開物品交付,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況且被告亦自陳其共交付彰化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每個月可賺取2萬元等語,顯見,被告將其上開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揭3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王正皓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新臺幣)││├─┼────┼────┼───────────┼─────┼─────┼────┤│1│告訴人│107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7年3月19│13萬元│玉山銀行│││黃美麗│15日12時│告訴人黃美麗,假冒為其│日13時30分││帳戶││││許│小叔之妻,並佯稱因在越││││││││南買房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黃美麗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告訴人│107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7年3月19│19萬5000元│彰化銀行│││邱黃碧後│19日10時│告訴人邱黃碧後,假冒為│日14時49分││帳戶││││許│其之女 邱鈺婷 ,並佯稱欲│許│││││││與友人合夥投資,要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邱黃碧││││││││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告訴人│107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7年3月19│9萬元│土地銀行│││楊忠振│19日10時│告訴人楊忠振,假冒為其│日12時30分││帳戶││││5分許│小姨子,並佯稱需錢周轉│許│││││││云云,致使告訴人楊忠振││││││││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告訴人│107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7年3月19│3萬元│玉山銀行│││王傳玉│19日10時│告訴人王傳玉,假冒為其│日14時44分││帳戶││││53分許│友人 純珍 ,並佯稱需錢周│許│││││││轉云云,致使告訴人王傳││││││││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