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王廷恩
王禹婕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劉慧芠
人
被 告 許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不滿原告 劉慧茭 阻撓其與原告劉慧
茭之配偶即訴外人 王順正 交往,對原告劉慧芠、原告劉慧芠
之子女即王廷恩、王禹婕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被告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故意,竟於105年9月26日約22時
38分許,前往原告劉慧茭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住處門口,在門外恫稱「妳為什麼都不離婚」等語,嗣經
原告劉慧茭報警處理,由員警 莊易諭 、 溫政啟 旋即前往現場
處理,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處,詢問原告劉慧
茭案發經過,被告復承前開犯意,對原告劉慧茭恫稱「我可
以每天來站崗嗎?」等語,以此方式妨害原告劉慧茭之行動
自由,並致原告劉慧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前亦曾於104年6月9日半夜夥同
不知名弟兄到原告上開住處叫囂拍門,叫原告出來,說為什
麼原告都不處理,還帶兄弟來示威,妨害原告自由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另被告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晚上大概10點至11
點間,因原告從外面回來,原告家門口又是被告及兩個兄弟
在門口堵住不讓原告進家門,妨害原告自由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被告上開所為,實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心生畏
懼,精神上更加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原告王廷恩、王禹婕
精神慰撫金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
劉慧茭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廷恩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禹婕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茭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本件原告 劉慧芰 打電
話至被告工作場所騷擾被告,並有無端跟蹤被告之行為。原
告劉慧芰並曾傳多通簡訊騷擾被告,時間近三年之久,被告
遭騷擾後想找原告劉慧芰溝通,希望原告劉慧芰不要再騷擾
被告,但因原告劉慧芰自民國92年11月起即多次到被告工作
場所騷擾被告並揚言要砸攤,被告遭其騷擾被迫換工作後,
原告劉慧芰仍繼續跟蹤、電話騷擾被告,且原告劉慧芰亦曾
傳多通恐嚇簡訊給被告,所以被告不敢自己獨自一人前往原
告上開住處溝通,才會找朋友一起去。而被告105年9月26日
22時38時當日確有敲門,也有拿金桶敲門、踢門,但並未破
壞該金桶,亦無原告所稱叫囂之情事(被告或被告的朋友都
沒有叫囂)。被告拿金桶敲門或用腳踢門,是因為被告體型
瘦弱,現場又沒有門鈴,被告用手敲門沒有任何反應,怕原
告聽不到,所以才輔以金桶與腳,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
意思,事後,原告劉慧芰於隔日另傳簡訊約被告談判,從簡
訊內容觀之,可知原告並未有心生畏懼之意。又原告劉慧芰
曾於104年6月11日傳簡訊給被告母親即訴外人 黃靜怡 ,該簡
訊內容記載「整天只會想睡別人老公,是毒癮犯了嗎?太
癢了是不是?怎麼不帶去勒戒」等誹謗用語,然被告去原告
劉慧芰家是與其溝通請她不要再做這樣違法的行為。被告帶
著朋友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安全,而被告的朋友到場後是力
勸雙方好好講,是以,被告出於維護自己名譽之動機找原告
劉慧茭溝通,其行為並不具有違法性。另原告劉慧芰於104
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還傳簡訊給被告稱「麻煩妳方便來他店
裡嗎?」。由此,原告劉慧芰並沒有害怕被告之情事。況且
,原告劉慧芰的精神疾病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其精神疾病
與本案之關聯性。尤其原告劉慧芰長期恐嚇、騷擾被告,被
告認其精神疾病由來已久與被告無關。此外,退萬步言之,
縱鈞院認被告此為符合侵權行為,然此部分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止,顯已逾二年,被告為時效抗辯,再者,縱認被告侵
權行為無時效消滅之情,但被告上開行為乃因原告劉慧芰對
被告曾表明要求其去找原告劉慧芰乙節與有原因力,故原告
與有過失,亦請鈞院審酌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
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等
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及該侵權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19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4年6月9日、11日
、105年9月2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各乙份為證,然觀諸該
不起訴處分書僅知悉原告曾指稱被告於105年9月26日22時38
分許在原告處所對原告劉慧芰恫稱「妳為什麼都不離婚」、
「我可以每天來站崗嗎?」等語恐嚇原告,涉有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強制罪等罪嫌乙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就上開104年6月9日、11日、105
年9月2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亦僅可證明原告住處
於上開時、地,行人往來之情形,且原告復未就其所為前揭
主張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以
原告所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原告所稱以有形之暴力或
加害其生命、身體或對其恐嚇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之侵權行為
,且原告就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亦未加以舉證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云云,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廷恩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禹婕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茭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