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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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JHANGNYUNCHU(中文姓名:鄭銀珠,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83號、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中文姓名:鄭銀珠,下稱鄭銀珠)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之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5日至110年3月20日期間為犯罪時間,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提供 彭雪玲 (所涉恐嚇取財、竊盜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994號、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寅○○(所犯恐嚇取財及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使用。嗣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竊得賽鴿,並將所竊得賽鴿腳環上所載所有人聯絡電話告知寅○○,再由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恐嚇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向各賽鴿所有人恫稱:若未依指示匯款,賽鴿將無法安全飛回等語,以此欲加害財產之事,分別恐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心生畏懼,因而各依寅○○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恐嚇取財得手。嗣由寅○○於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6、29之時間提領如同附表二編號之款項,及由不知情之鄭銀珠於附表二編號17、27、2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7、27、28所示之款項得手,上開所得款項則由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朋分,而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莊鑫魁 、辰○○、卯○○、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寅○○、 彭雪璇 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人寅○○、彭雪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寅○○、彭雪璇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查無特別不可信之處,自應認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且證人寅○○、彭雪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證人寅○○、彭雪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銀珠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寅○○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彭雪玲係彭雪璇之姐姐,彭雪璇與寅○○商量好要交付彭雪玲之本案帳戶予寅○○使用,其僅幫忙彭雪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拿給寅○○,又寅○○交付予其之使用本案帳戶對價金錢,其已轉交予彭雪璇,其不知寅○○會拿本案帳戶作為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亦不知寅○○取得本案帳戶係為洗錢用途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未能提出被告知悉本案帳戶係提供恐嚇取財之用之證據,且寅○○證稱被告對擄鴿勒贖之犯行不知道也未參與,被告應無幫助恐嚇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另寅○○每次提領款項在10,000至20,000間,不可能給予被告12,000之報酬以使用本案帳戶,此報酬數額顯然超過使用他人帳戶之一般行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實係用作收受、提領、隱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擄鴿贖金所用,此經共同正犯寅○○於偵查即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偵35059卷第20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35頁)、證人庚○○、壬○○、子○○、癸○○、丙○○、丁○○、己○○、辛○○、丑○○於警詢中(見110偵第39994號卷第83-85頁、第91-93頁、第95-97頁、第99-101頁、第107-109頁、第111-113頁、第115-117頁、第119-121頁、第131-133頁、第135-137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寅○○:

  證人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鄭銀珠在我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將本案帳戶交給我,我現場將1萬2千元現金交給鄭銀珠,鄭銀珠賣給我的帳戶應該不是她自己的帳戶。當初是我問鄭銀珠是否可以取得人頭帳戶,但我沒有跟鄭銀珠說給她的1萬2千元請她轉交給彭雪璇,因為我不認識彭雪璇,也不知道彭雪璇住哪裡。鄭銀珠有幾次替我提款,但鄭銀珠不知道這是我擄鴿的贖金,我請鄭銀珠幫忙提領款項,我不清楚鄭銀珠是否知道她使用的提款卡是彭雪玲的提款卡,我也沒有跟鄭銀珠說交給她的提款卡就是她當初取得的人頭提款卡等語(見110偵35059卷第20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35頁),核與證人彭雪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鄭銀珠於110年初時來我平鎮區住處找我,向我詢問有沒有帳戶可以借給她,我就將姊姊的華南帳戶交給鄭銀珠使用;當時只有我在家,鄭銀珠來跟我借用帳戶,她說她的朋友要匯款2萬元給她,鄭銀珠向我表示只是借一下而已,卻到現在都沒有還給我,我沒有因為借鄭銀珠帳戶獲利,我也不認識寅○○。事發後鄭銀珠說該帳戶不要說是她借用的,說已經遺失了,所以我跟我姐姐說該帳戶已經遺失了等語(見111偵2883卷第225頁、第227頁、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44頁)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於偵查、審理中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誠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蓄意攀誣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等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前後互核相致而無何齟齬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是本院認被告確實係出於己意,並以12,00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寅○○使用。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寅○○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擄鴿集團或詐騙集團利用電話甚至社群及通訊軟體(Line、臉書),勒索賽鴿贖金,或假冒親友、執法人員、網路商家、適婚男女詐騙財產等情況,近十幾年來時有所聞。且現今平面和電子媒體也廣為報導這種新聞,治安單位甚至設置專線由專責人員受理檢舉、統計層出不窮的手法和宣導防範之道。是擄鴿勒贖集團和詐騙集團的存在,幾乎已經是全體國民日常的共同生活經驗。而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到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應當可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年齡已滿40歲,有工作經驗,且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形應知之甚明。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帳戶交予寅○○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均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任一次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應已意識到寅○○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但仍提供本案帳戶,即存有縱寅○○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以勒索金錢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犯意,此種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係為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自應論以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本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恐嚇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亦為有期徒刑5月,然後者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高於前者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自以後者即恐嚇取財罪屬較重之罪,而應從該罪處斷,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是構成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本院認被告應僅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已如上述;又追加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罪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財產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不法犯罪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損失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之家庭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查被告為外國人,雖因本件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與本國人民婚後生有一女目前仍未成年(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為免影響其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寅○○而獲得12,000元之報酬,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寅○○及被告於附表二之時間所提領,而未留存於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與寅○○所屬擄鴿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等語。且檢察官認被告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係以上開證人彭雪璇之證述以及提款機提領照片,並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有請被告幫忙提款之證述(見111偵2883卷第49頁)為依據。然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知悉依寅○○所託提領之款項,係以彭雪玲之提款卡所提領,辯稱:我不知道寅○○交給我提領款項的卡片就是彭雪玲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寅○○於審理中並證稱未告知被告替其領取之款項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此據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所述,又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寅○○提領款項時所用之提款卡係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即人頭帳戶提款卡,是本院認仍有被告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寅○○本人帳戶存款之可能,被告與寅○○既係友人,自無法排除被告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僅係替寅○○提領其本人所有之合法金錢。是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而知悉其提領款項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共同犯罪故意,無從逕認被告於前開時間為寅○○提領款項之所為即構成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與寅○○所屬擄鴿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等語。惟查: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7、28領款之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而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二編號27、28提領款項之證據僅有證人彭雪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的安全帽上有GP-5字樣等語(見111偵2883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寅○○於偵查中證述曾請被告替其提領款項之等語(見110偵35059卷第203頁至第207頁),以及提款機前之攝像鏡頭照片(見110偵39994卷第181頁至第189頁),然勾稽華南壢昌分行之提款機提領照片(見110偵29994卷第189頁),尚無從辨識照片中領款人之安全帽上之字樣與彭雪璇之證述相合,或有其他得以特定係被告之特徵,而寅○○亦未證述被告為其提領款項之確切日期,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領取本案贓款。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25日至110年3月20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組織擄鴿勒贖團隊,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架網架竊捕他人賽鴿,寅○○則實際撥打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賽鴿所有人電話索取賽鴿贖金。上開組織擄鴿勒贖團隊總計竊得被害人壬○○、 郭志仁 、庚○○、子○○、戊○○、癸○○、告訴人辰○○、被害人丁○○、丙○○、辛○○、己○○、告訴人莊鑫魁、被害人丑○○、告訴人巳○○、卯○○等15人之賽鴿,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寅○○、彭雪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鑫魁、辰○○、卯○○、巳○○、庚○○、郭志仁、壬○○、戊○○、子○○、癸○○、丙○○、丁○○、己○○、辛○○、丑○○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在提款機前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寅○○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寅○○的擄鴿勒贖集團,也不知道本案帳戶會遭寅○○做為竊盜賽鴿後取贖所用等語。

四、經查:

  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鄭銀珠並不清楚她交付給我的帳戶是我和 張家銘 用來擄鴿勒贖的等語(見110偵35059卷第203頁反面),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寅○○或與寅○○共同犯罪之共犯係以竊取他人賽鴿之方式索要贖金,是雖被告對於恐嚇而取得金錢之犯罪樣態應有不確定故意,如上所述,然其對於如何取得恐嚇之標的即竊取賽鴿之行為難認有何認識,主觀上應無竊盜之犯意,此部分檢察官未能舉證使本院達被告犯有共同竊盜罪之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寅○○竊盜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15人之賽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鯤、王珽顥、林暐勛、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壬○○

(被害人)

110年3月5日中午某時

①110年3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

②110年3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①6,000元

②10,000元

郭志仁

(被害人)

110年3月5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5日下午7時21分許

10,000元

庚○○

(被害人)

110年3月5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之某時

110年3月5日下午6時47分許

10,000元

子○○

(被害人)

110年3月13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

20,000元

戊○○

(被害人)

110年3月13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

10,000元

曾啓東

(被害人)

110年3月15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

10,000元

辰○○

(告訴人)

110年3月15日下午某時

110年3月15日下午6時44分許

12,000元

丁○○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

15,030元

丙○○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6分許

10,070元

辛○○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8分許

15,060元

己○○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

10,050元

莊鑫魁

(告訴人)

1.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

2.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

1.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59分許

2.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

1.20,040元

2.15,000元

丑○○

(被害人)

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24分前之同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24分許

20,008元

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均誤載為游讚詩,應予更正)

(告訴人)

110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

110年3月20日下午3時53分許

20,003元

卯○○

(告訴人)

110年3月20日下午某時

110年3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

20,022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日期及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110年3月5日21:05:11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寅○○

2

110年3月5日21:06:15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寅○○

3

110年3月6日15:35:43

萊爾富八德玉元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寅○○

4

110年3月6日15:37:52

萊爾富八德玉元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900元

寅○○

5

110年3月10日23:46:50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7,000元

寅○○

6

110年3月13日15:50:38

中壢龍岡郵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7

110年3月13日17:17:06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寅○○

8

110年3月15日11:06:27

統一新劉興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寅○○

9

110年3月15日15:54:57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南興辦事處(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寅○○

10

110年3月15日15:55:29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南興辦事處(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寅○○

11

110年3月15日17:38:43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8,000元

寅○○

12

110年3月15日22:15:36

萊爾富八德玉元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2,000元

寅○○

13

110年3月16日14:12:17

OK超商中壢仁愛店(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1萬元

寅○○

14

110年3月16日16:25:47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3萬元

寅○○

15

110年3月16日16:27:33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2萬元

寅○○

16

110年3月16日16:31:16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3萬元

寅○○

17

110年3月16日20:20:51

萊爾富八德玉元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甲○○○○○

18

110年3月17日12:29:12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寅○○

19

110年3月17日12:30:02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寅○○

20

110年3月17日12:30:51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寅○○

21

110年3月17日12:31:51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5,400元

寅○○

22

110年3月17日23:34:55

OK超商中壢七福(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寅○○

23

110年3月18日17:20:31

南亞技術學院(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24

110年3月18日17:21:24

南亞技術學院(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25

110年3月19日14:22:38

統一仁冠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26

110年3月19日14:23:43

統一仁冠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萬元

寅○○

27

110年3月20日18:17:45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3萬元

甲○○○○○

28

110年3月20日18:19:29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3萬元

甲○○○○○

29

110年3月20日20:19:15

平鎮郵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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